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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王柏青被 上訴人 背包客遊學工作室即呂學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101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僅載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將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5 頁)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無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猶未補陳其他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依上規定,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