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柏榮被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昭文,有經濟部民國107 年12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701160580 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陳昭文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5 年3 月間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創價修車廠維修,而非被上訴人,是伊自無須給付維修費予被上訴人。復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於同年3 月31日交車前,創價修車廠及被上訴人均未告知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其後始討論修車情形,足見系爭車輛於斯時確實未維修完畢,又原判決以未經伊簽名之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係交由被上訴人修理,及認伊所提出之10張照片顯不能證明是否為系爭車輛,即逕認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並未修復之事實不存在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述其並非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維修,且系爭車輛仍有多處尚未維修完畢等上訴內容,均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事實再提出爭執,核屬就原審法院之事實認定而為指摘,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法條或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又其迄今尚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距其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之期間,有卷宗可按,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又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