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胡順翔被 上訴人 吳明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小字第3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玉成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死亡,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漏未考量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一情,即於105 年10月17日以花蓮地院
105 年度司繼字第25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胡玉成之遺產管理人,系爭裁定既於法不符,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自居,更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代墊費用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5,353 元之本息,原審未加詳查遽以判決命上訴人於其繼承胡玉成之遺產範圍內向上訴人為給付,不足維持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法律審之性質,則對適用該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上訴理由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認原判決係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上訴人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倘認係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上訴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僅係指謫系爭裁定與民法規定相違,而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進行指謫,亦未載明其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依據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所為上訴為合法;而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9日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猶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4 頁、第28頁至第2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結果,本院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慧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