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林佩萱即Q娃滷味被 上 訴人 江品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327 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簽訂經營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讓渡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及第一期讓渡金,但被上訴人於實習不到一週,即表示不履行系爭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失慘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要求被上訴人遵守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須補足系爭契約所訂之剩餘金額及賠償上訴人所有損失云云,爰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經會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6,500 元,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及第一期讓渡金中扣除上開應賠償之款項後,上訴人同意返還剩餘之讓渡金80,160元之協議為本件請求,並有上訴人同意匯款80,160元之字據及通訊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卷第19頁),原審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及賠償損失云云,顯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即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提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本件上訴徒憑上訴人一己之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指摘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具體事實。是以,上訴人僅係依一己意見任加指摘原判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