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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振勵相 對 人 賀慧嫻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押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小字第2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1 項前段、4 條、2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戶籍雖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惟其於桃園市工作且與家人長期住於桃園市,且抗告人現與家人仍住在桃園市,故桃園市應為抗告人之住所。縱認桃園市非抗告人之住所,然抗告人係因租賃房屋而與相對人發生糾紛,桃園市亦為抗告人之寄寓地。綜上,臺北地方法院與桃園地方法院就本案皆有管轄權,且民事訴訟法既賦予抗告人選擇法院及起訴之自由,應依原告意見選擇定裁判法院。然原法院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因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而涉訟,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有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4 條規定之「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係指被告即相對人之寄寓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並非指原告即抗告人之寄寓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因此,身為原告之抗告人主張自己之寄寓地法院有管轄權,顯有誤會。從而,原審法院依「以原就被」之原則,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住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項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