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劉明亮相 對 人 陳祖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6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認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具體表明該裁定之何內容,違反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者,即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為具體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鈞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638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已說明授權書之委託人劉明珠並非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出售系爭標的者為所有權人即劉明虎,授權書中記載由劉明剛出售系爭標的時,劉明珠才有對劉明剛履行授權書之義務,均與原告無關係,故劉明珠有何理由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及履行協議之責任,抗告人已請求法院命相對人說明是以何理由、事實、法律關係認為抗告人起訴請求劉明珠賠償為有理由,但鈞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63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卻以抗告人並未舉證依律師法第36條對相對人起訴之重要爭點,原判決對此重要爭點即沒有適用法規、未備理由、沒有審酌、沒有判決,為判決不完備,卻對抗告人做出不利之判決,為程序重大瑕疵,侵害原告審級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 號裁判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資料之提供係以言詞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所提之書狀,尚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另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69號裁判意旨,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之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即下級法院沒有判決,上級法院不得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46
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免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請求准予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對107 年2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
小字第638 號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須對於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惟上開抗告意旨所陳各情,係主張依授權書所記載之內容,須由劉明剛出售系爭標的時,劉明珠始有履行授權書義務之可言,然系爭標的既非由劉明剛所出售,劉明珠即無理由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及履行授權書之責任,抗告人對劉明珠起訴請求顯無理由,惟相對人仍向抗告人收取費用撰寫起訴狀對劉明珠遞狀起訴請求賠償,故抗告人已就相對人違反律師法第36條「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之規定有所舉證,於原判決審理時,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法院命相對人說明是依據何理由、事實及法律關係,認抗告人依授權書內容對劉明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原判決竟仍認抗告人就律師法第36條之重要爭點並未舉證,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未備理由、沒有審酌、沒有判決,為判決不完備,為程序重大瑕疵云云。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就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亦即未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或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抗告顯不合法,抗告人之本件抗告,於法已有未合。
㈡況聲請補充判決須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
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依其所稱脫漏之事由,核係主張其已就相對人違反律師法第36條規定之重要爭點有所舉證,惟原判決卻認其並未舉證,此僅屬指摘原判決「判決所持理由」之有無脫漏之問題,而與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無涉,並無其請求事項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且原判決已就相對人有無違反律師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論述(見原判決第5 、6 頁),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判決有脫漏之情形,自無得補充判決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關於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