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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 娟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李律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修顯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查本件反訴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兩訴之爭執,悉以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為基礎原因事實,又兩造於本訴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暨所提出之資料,在反訴亦可相互利用,足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件反訴之提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底,經仲介即訴外人曾中慶介紹,委請被告施作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被告完成後,由原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06 年6 月施工至同年12月間完工,然被告施工卻因漏水致有系爭房屋木質地板遭泡水而發霉、膨脹隆起、木作因漏水而龜裂、缺角、破損、裂縫坑洞、翹起、油漆部分有龜裂、凹凸不平,浴室未施作防水工程、水路管線亦未更換及重新配置,並致系爭房屋樓下住家漏水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且被告核算系爭工程報酬竟達236 萬1180元,顯逾兩造起初約定金額。被告已先向原告領取200 萬元之承攬報酬,施工卻未達到一般室內裝潢應完成之水準,反而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49萬4800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493 至49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已支付承攬報酬200 萬元而提起先位之訴;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

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已支出維修費用49萬4800元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236 萬1180元已達成合意,且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06 年12月12日搬入系爭房屋,被告施作衛浴時確有施作防水工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存在,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6 年4 月中旬購入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6 年5月底委由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至同年12月間,原告並已支付報酬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卷二第16-19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20

0 萬元,或被告應給付原告為修復系爭瑕疵所支出之維修費用49萬4800元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論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瑕疵,兩造就此尚有爭執,縱該屋存有瑕疵,原告業已另行僱工修復乙節,業據證人即實際修復統包人員黃振忠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一第

178 頁),並有卷附鑫佳達工程維修工程報價單1 紙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3頁),由上開報價單所示內容,可知大抵為系爭房屋及樓下建物因漏水、滲水所施作之修復工程,衡之被告乃承包系爭房屋全部之裝潢工程及兩造權益暨社會公益綜合以觀,尚難認前開瑕疵已達足以解除系爭契約之程度,揆之前開法條意旨,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付報酬2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證人即系爭房屋樓下即15樓住戶邱嘉玲證述:我住在系爭房屋樓下約10年,在被告修繕及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前,從未發生漏水情事,惟被告於106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修繕系爭房屋期間曾發生漏水1 次,原告於同年12月間遷入系爭房屋開始使用水後,就開始漏水,約10天後開始滴水。

我有找被告來檢查,並通知社區總幹事。嗣原告於107 年

3 月間在系爭房屋重新施工後,才沒有再漏水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6-139 頁)。經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黃金蓮證述:系爭房屋裝修之前,15樓住戶從未向我反應過漏水情事,惟系爭房屋裝修期間,15樓住戶有反應好多次樓上漏水,後來系爭房屋在107 年3 月間再次裝修後,15樓住戶就沒有再向我反應漏水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一第229-232 頁),並有證人黃金蓮提出之筆記本內頁數紙可資佐證(詳本院卷一第258-266 頁),足認系爭工程裝潢期間,確有施工不慎致樓下建物漏水等情,洵堪認定。復佐以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另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及樓下建物,亦經證人黃振忠結證詳實(見本院卷一第178 -183頁),且參酌黃振忠施作內容確為系爭房屋及樓下建物因漏水、滲水後之修復工程,並有卷附報價單1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乙節,洵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三)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未有系爭瑕疵,並舉證人吳佳駿、謝文毅之證詞為憑。惟前開證人邱嘉玲、黃金蓮雖證述無法確定漏水位置或不敢確定漏水原因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

8 、232 頁),然系爭房屋在第1 次修繕前、第2 次修繕後,樓下住戶並未發生漏水情事,已如前述,自可推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不慎致生漏水,並使樓下受損等情節,應無疑義。另證人即系爭工程配電配管師傅吳佳駿固證稱:系爭工程施工完後,樓下住戶有反應漏水,我們有到15樓檢查,只有看到浴室天花板有曾經漏水的痕跡,當場並無漏水的跡象,且我施作完畢後有作過測試,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01-209 頁);證人即漏水檢測人員謝文毅亦證述:我在107 年1 月29日經吳佳駿通知到系爭房屋檢測漏水,當天檢測沒有發現漏水點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34-236 頁)。惟證人吳佳駿為系爭工程部分之施作人員,其證詞與本身利害關係密切,相較與系爭工程無關之證人邱嘉玲、黃金蓮而言,自以後者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而謝文毅於前揭時地雖未檢測到漏水,然其持用檢測之儀器是否經過精密調校或定期維護,甚至檢測地點是否無誤,均未可知,故其證述內容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參酌一般民眾在遷入已裝潢完畢之新居後,倘若無漏水或其他必要情事,斷無將甫裝潢完畢之新居,另行僱工拆除並修復之理,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乃委請黃振忠施工修復乙節,要與事理相符,洵可採信。被告前揭辯稱,尚不足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既因被告施工不慎存有系爭瑕疵,而原告復已另行委請黃振忠施工修復,並支出修復費用49萬4800元等節,業經證人黃振忠證述在卷,並有報價單可佐,俱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修復費用49萬480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報酬200 萬元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49萬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為239 萬7430元已達成合意,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已於10

6 年12月12日交予反訴被告使用。然反訴原告迄今僅收到反訴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200 萬元,尚欠39萬743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74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僅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為100 萬元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239 萬7430元,反訴被告已支付200 萬元,尚有39萬7430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通話紀錄及款項清單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6-38 、116 頁),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已給付工程款20

0 萬元,且反訴被告於前開Line通話紀錄中已答應反訴原告提出工程總價(詳本院卷一第38頁),足見兩造就工程總價

239 萬7430元確已達成合意。反訴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其所辯顯悖於其已支付200 萬元工程款之事實,自不足採。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9萬7430元,核屬有據。

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49萬4800元,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9萬743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為有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又兩造就本訴、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判令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