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廖修顯被 上訴人 吳 娟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