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9號原 告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被 告 金聖涓訴訟代理人 蔡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就被告之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市○○路○ 段○○○ 號對面「蔡公館透天別墅新建案」(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 年2 月

1 日簽定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據此擔任系爭工程承造人並指派技師監造,被告因之獲有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技師費及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嗣於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系爭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系爭工程所生技師費及管理費爭議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與訴外人峻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威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40 萬元,委由峻威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11項工程,嗣因峻威公司倒閉,無法聘請技師,遂向被告推薦改由伊以500 萬元承作系爭工程11項工程中之7 項工程,兩造並於

105 年2 月1 日簽訂契約,惟當時伊是在訴外人即峻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俊龍交予伊之契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而蘇俊龍交予被告簽名之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係蘇俊龍自行刻章用印,且伊不知其上為何有蘇俊龍之印文,是系爭契約為偽造,然伊有同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其後蘇俊龍持系爭契約以伊為承造人,向建管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並由蘇俊龍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經伊擔任承造人,始可開工,且伊4 度指派技師至系爭工程現場監造及指導,被告既同意由伊擔任承造人,並因而獲有利益,卻將工程款支付予峻威公司,致伊受有損害,已有不當得利。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僅承作系爭工程,無其他工程進行,果被告不以伊擔任系爭工程承造人,伊實可停業,是被告應負擔伊支出之技師費及管理費,且被告若依系爭契約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予伊之500 萬元報酬中,即包含技師費及管理費。以伊就系爭工程每月需支出技師費薪資3 萬5,000 元、管理費1 萬元(包含每月技師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欽之勞保費每人2,076 元、為技師提撥退休金1,156 元、技師履勘費1,200 元、系爭工程應分擔之陳文欽薪資1,500 元、營造公會會費1,800 元、系爭工程應分擔之辦公室租金1,000元,其金額合計超過1 萬元,惟僅以1 萬元計),自105 年

2 月1 日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至106 年9 月12日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晨瑋營造公司止為20個月計算,共計90萬元【計算式:(3 萬5,000 +1 萬)×20=90萬】。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所支出之技師費及管理費共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係與峻威公司簽約,以進行系爭工程,後蘇俊龍稱其為原告之股東及總經理,原告為甲級營造廠,蘇俊龍欲以原告名義與伊換約,乃於105 年2 月1 日由蘇俊龍代表原告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申報開工,依原告及蘇俊龍事後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所述可知,渠等間係借牌關係,惟此非伊當時所得知悉。因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1,030 萬元予蘇俊龍,惟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費用僅298 萬餘元,伊已溢付款項,伊為此前對原告及蘇俊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蘇俊龍應返還溢付款予伊(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另原告前對伊分別提起背信及偽造文書、誣告告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本件所指並非事實,若原告認蘇俊龍有問題,應係向蘇俊龍提告,而非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契約所示內容經兩造同意;被告前對原告及蘇俊龍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1, 030萬元工程款,超過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費用,而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返還溢付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並判決蘇俊龍應給付原告711 萬3,916 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於該案其餘之訴,該案業已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系爭契約、前案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69至79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第111 至112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之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並指派技師至現場監造及指導,被告卻未給付款項予原告而獲有不當得利,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原告技師費及管理費共9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技師費及管理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技師費及管理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技師費及管理費,有無理由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就系爭工程對原告及蘇俊龍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蘇俊龍應返還被告就系爭工程溢付之工程款,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該案業已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案確定判決中即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之實際承攬人為何人?」列為該案爭點,經兩造間充分辯論後,認定「難認除蘇俊龍外,福華公司亦為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負有承攬履行義務且享有報酬請求權之實際承攬人」、「金聖涓主觀上亦以蘇俊龍為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之實際履約對象,且對福華公司僅為借牌出名乙節有所認識」、「福華公司就系爭契約僅係借牌出名而非實際承攬人」,而認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之實際承攬人非原告,被告僅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蘇俊龍返還被告溢付之款項,至被告對原告請求部分,則乏依據,故予駁回(見本院卷72至74、76頁)。參諸前揭所述,除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原告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之實際承攬人為何人?」此一爭點所為主張、抗辦,於兩造間即已生爭點效,本院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今原告又於本件中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而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技師費及管理費,並稱系爭契約上原告及蘇俊龍印文之用印過程有問題,惟原告關於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述過程可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協商乃至簽署用印,均未與被告接觸,而是透過蘇俊龍為之,佐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原告僅係借牌予蘇俊龍申報開工、系爭工程存在於原告及其配偶蔡清華與蘇俊龍間,與原告無涉等語,顯見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就系爭契約僅為借牌出名關係,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之實際承攬人非原告之認定,並無違誤,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系爭契約所載內容雖經原告同意,惟依系爭契約實際承攬系爭工程者為蘇俊龍,兩造間未有系爭契約之債之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系爭契約所示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技師費及管理費,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技師費及管理費,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今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蘇俊龍承攬,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所示之契約關係,原告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僅係借牌予蘇俊龍申報開工而出名,既認如前,則被告與原告間雖無任何法律關係,然被告享有系爭工程得以開工、技師到場監督等利益,係基於被告與蘇俊龍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而取得,此等契約關係即屬被告享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擔任承造人及指派技師監造所獲技師費及管理費之利益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且被告係基於與蘇俊龍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而取得利益,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之技師費及管理費,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