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6號原 告 王志弘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康淑釵訴訟代理人 林威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票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票款暨返還工程款150 萬元,共計2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15頁),嗣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關於150 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 頁),僅屬法律上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男友徐紹喜前於民國104 年間向伊承攬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預付工程款250 萬元予徐紹喜,惟徐紹喜未依約施作,嗣經兩造與徐紹喜協商,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並於105 年
7 月3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以證明伊已給付工程款150 萬元予徐紹喜,再簽立切結書擔保系爭工程應於70日內完工,逾期未完工即願賠付違約金100 萬元(下稱系爭切結書),然事後徐紹喜卻避不見面,遲至伊尋得徐紹喜及被告後,雙方遂於105 年10月31日再次簽立工程合約書,約明系爭工程應於106 年1 月20日完工,逾期未完工,被告及徐紹喜應賠付違約金100 萬元(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同日由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下稱系爭認證書),孰料,徐紹喜屆期仍未完工,除應依約賠付違約金外,亦應返還系爭工程終止後之溢領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不當得利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切結書及合約書或係原告率眾毆打,或遭原告暴力脅迫後所為,並非出於己意,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即便廢止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伊仍得拒絕履行。又系爭工程係由徐紹喜所承攬,伊並非承攬契約當事人,至多僅係擔保系爭工程應如期完工,伊並無承擔徐紹喜之債務,而系爭工程係因系爭房屋遭舉報違建而拆除頂樓,於未補填前無法繼續施作,原告復為多次變更追加始未能完工,顯屬不可歸責予徐紹喜,伊自得依民法第74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徐紹喜之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該金額顯高於內政部公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3 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予伊,嗣兩造與徐紹喜於105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並於同日由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切結書、合約書及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賠付違約金100 萬元,並依保證及系爭工程終止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預付工程款1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爭點:
1、觀諸系爭切結書及合約書之內容分載為:「(切結書)本工程款本人康淑釵願意擔保以70天完工,若未如期完工願以壹佰萬做為違約罰款,於105 年9 月15完工……。」、「(工程合約書)甲方:康淑釵徐紹喜,乙方:王志弘。本工程合約內容如附件,頂樓加蓋部份不列入本工程合約附件,預計106 年1 月20日完工,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如未如期完工甲方願支付乙方違約金壹佰萬元正。」(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可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 年9 月15日前完工,嗣經兩造協議重行簽訂系爭合約書,然二者之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已有不同,依契約更新原則,兩造自有以後約(系爭合約書)替代前約(系爭切結書)之意思,先予敘明。
2、承上,兩造係約定倘系爭工程未於106 年1 月20日完工即屬違約,參以證人即徐紹喜下包何旺欉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係徐紹喜承包,並由伊管理現場,原約定日薪3,000 元,總工程款180 餘萬元,而施作期間曾因系爭房屋遭舉報違建而拆除屋頂,伊因施作屋頂工程而延誤1 至2 週,又因徐紹喜期間未付足工程款而停工,遂無法於106 年1 月20日完工,伊退場時只有施作部分工程等如隔間浴室、粗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
218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66頁),堪認系爭工程確實未能於106 年1 月20日前完工,被告自屬違約。被告雖辯稱此係不可歸責於徐紹喜之事由所致,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系爭房屋之頂樓補填工程雖非系爭工程範圍,然徐紹喜既為專業施工廠商,其對於頂樓填補工程所需時程當能有所預見,被告與徐紹喜仍與原告約定履約期限,當係願意承擔於期限前無法完工之風險,況依證人何旺欉前開所述,系爭工程遲延原因主要係因徐紹喜未付足款項所致,自難以等待頂樓填補工程完工一事據為徐紹喜之免責事由,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係因原告變更追加以致遲延一事,則被告抗辯徐紹喜未能如期完工係屬不可歸責云云,即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其係遭原告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本票及合約書云云,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與徐紹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94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9038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11377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62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詩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訴外人陳耀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徐紹喜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及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0 頁至第124 頁、第197 頁至第201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被告曾因左大腿挫傷瘀傷至醫院急診及報案受理紀錄,並無從證明係原告所為;又徐紹喜為系爭工程糾紛之利害關係人,所為陳述不免偏頗,另被告與陳耀南、陳詩雲間之對話雖有提及原告之暴行,然僅均係被告片面之陳述,至前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9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本票、切結書及合約書時間有異,均難遽採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證人何旺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去法院公證系爭合約書前有先在大溪交流道下來的麥當勞討論,討論時原告與徐紹喜沒有爭吵,原告沒有怒罵或作勢恐嚇之舉,也沒有說如果不簽就要繼續去騷擾或毆打,當時被告是有表達為何她要去公證100 萬,原告回稱因為要有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亦難認被告有何遭不法強暴、脅迫之情。又麥當勞及本院公證處均為公開場所,常有民眾隨時出入,倘有強暴脅迫或受任何不法對待之情形,當可立即求助,被告及徐紹喜卻捨此不為,已與常情有違,加以兩造係因系爭工程延宕而數度協商,倘原告提起民事求償,徐紹喜或被告即應負擔龐大民事賠償,是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其內心考慮之原因恐有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定遭受不法強暴或脅迫所為,況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張福元於105 年7 月3 日毆打伊致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復於同年10月31日脅迫伊簽立系爭合約書為由,對原告及張福元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9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益徵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及合約書時,是否確有如其所稱遭原告不法強暴、脅迫乙情,誠屬可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就此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述遭原告不法強暴、脅迫等情節存在,是其進而抗辯對於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云云,即無足取。
4、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系爭合約書之文義,可知系爭工程如未如期完工,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及徐紹喜賠償,又此約定既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如前述,系爭工程確未如期完工,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5、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51年台上字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因二度協議展延仍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需另行委由他人繼續施作,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固屬非輕,又原告已預付工程款予徐紹喜之不得自由周轉使用,惟以系爭工程總價250 萬元為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高於伊內政部公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規定「每逾期一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甚多,暨徐紹喜違約之原因與情節、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工程款之爭點: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通觀契約全文及締約始末,依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從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公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徐紹喜未施作系爭工程,經伊終止後即應返還溢領工程款,被告既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亦應負保證之責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系爭切結書及合約書之內容,均僅提及被告應擔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否應賠償違約金等語,則依其文義僅限於未遵期完工之違約責任,並未及於系爭工程未施作之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系爭工程係發包予徐紹喜施作,當時有簽一份草約,嗣因工程未完工,伊找徐紹喜出來談工程款,被告一同出面並表示會在70天內把工程施作完成,隨即簽了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予伊,嗣又因工程始終未完工,伊又找被告及徐紹喜出面,才重行簽立系爭合約書並作公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則依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始末緣由觀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徐紹喜間,嗣因系爭工程延宕而起爭執,被告為顧及與徐紹喜之男女朋友情誼始出面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及合約書,以擔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然就原告與徐紹喜間因系爭工程所衍生其餘之責任,諸如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或因終止後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本非被告所得預見,當不在保證範圍內,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應就終止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負保證之責,自不許原告以悖於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合約書所無記載之文義而恣意解釋,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50 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編│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備註 ││號│ │ │ │ │ │├─┼───────┼───┼────────┼───────┼────┤│1 │105 年7 月3 日│被告 │150 萬元(本院按│105 年7 月3 日│免除作成││ │ │ │中文記載為壹佰伍│ │拒絕證書││ │ │ │元萬元整)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