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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7號原 告 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台彪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黃彥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1,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主張為履行和解契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24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成立「承德路商務旅館─空調設備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空調設備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空調設備基礎防震安裝及定位」、「配管工程」、「保溫工程」、「電力及控制配線工程」與「風管工程」,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系爭空調設備工程已於105 年10月間完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空調設備工程總價10%工程款即27萬3,000 元(含5 %營業稅)。㈡兩造於104 年10月15日成立「承德路商務旅館─鍋爐及熱泵設備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鍋爐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103 萬元,系爭鍋爐工程於105 年10月完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鍋爐設備工程總價10%工程款即10萬8,150 元(含稅價)。㈢原告另向被告承攬之「承德路商務旅館追加工程─空調設備工程」亦於105 年10月完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28萬元工程款予原告。㈣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之「預冷空調工程」工程款18萬9,000 元及「承德路商務旅館─空調設備二次追加工程」工程款6 萬852 元。據上,被告共積欠原告91萬1,002 元,兩造復於107 年6 月21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開被告積欠之工程款以46萬元(含稅價)和解,並應於107 年7 月5 日給付,然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針對其中第6 項18萬5,000元追加部分有爭執,當初與原告約定施作「預冷空調箱」,後來原告與業主談妥變更為「全熱交換器」,然全熱交換器之金額較低,原告不應主張工程還有價差要被告給付,另原告不進場處理後續維修,被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3萬2,405元也應該扣除,107 年6 月21日會議當日被告雖有授權代理人黃彥緯與原告洽談工程款項協調事宜,但和解內容並非被告法代的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呈政公司(即原告)與本公司(即被告)就有關工程爭議部分雙方達成以下項目:①(附件一)第一項至第四項以長碁工程(即被告)所列之金額330,260 元(含稅)處理。②(附件一)第五項至第六項以原合計金額245,852 元(含稅),呈政同意以130,000元(含稅)處理。③以上合計金額總計460,000 (含稅)處理。④本金額請款儘可能在7 月5 日請領。以上雙方皆已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台彪、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彥緯簽名確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彥緯經被告授權洽談上開和解事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5頁),足認黃彥緯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則系爭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和解金額46萬元,自無不合。

(三)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738 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和解契約第6 項有意見,因被告當初與原告約定施作「預冷空調箱」,後來原告與業主談妥變更為「全熱交換器」,然全熱交換器之金額較低,原告不應主張工程還有價差要被告給付,另原告不進場處理後續維修,被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3萬2,405 元也應該扣除云云,惟和解契約為兩造商談加減帳後之結果,亦為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自應受其拘束,更不得於事後就特定品項主張實際價額之高低,或支出其他費用,而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況被告並未舉證有何符合民法第738 條撤銷和解之要件,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僅記載「本金請款僅可能在7 月5 日請領」,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認原告自107 年10月30日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聲明時起,始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被告應自107 年10月31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