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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利邦機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邱創千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被 告 捷摩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任寬追加 被告 陳順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捷摩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摩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參佰元為被告捷摩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捷摩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所訂定之勞務契約書第12條第4 款約定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向被告捷摩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摩公司)請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 萬7,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7 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陳順風,並因被告捷摩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 年8 月31日匯款3 萬元給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捷摩公司應給付原告17

0 萬7,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順風應給付原告170 萬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告追加被告陳順風,因同屬工程施作所生之爭議而為請求,核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而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聲明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捷摩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被告捷摩公司於105 年間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

二航廈照明、開關設備及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105 年6 月13日與伊訂定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工程轉由伊承攬施作,工程總金額為220 萬元。嗣後被告捷摩公司再要求伊追加施作LBS 、B091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待伊將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伊向被告捷摩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共計253 萬1,94

3 元。然被告捷摩公司僅於105 年9 月23日匯款20萬元、10

5 年11月4 日交付票面金額59萬4,081 元之支票,另於107年8 月31日匯款3 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則迄今均未給付。

被告捷摩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自應給付原告170 萬7,862 元。

㈡備位部分:如鈞院認為先位訴訟並無理由,而認被告陳順風

係盜用被告捷摩公司之印鑑簽訂系爭契約書,則被告陳順風之盜用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亦違反刑法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陳順風請求賠償170 萬7,862 元。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490 條、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捷摩公司應給付原告170 萬7,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順風應給付原告170 萬7,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捷摩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審理

時曾辯稱:伊公司沒有在營運,此次是有人惡意拿伊公司章與原告簽約,導致原告認為伊沒有把工程款撥給原告。伊友人唐少鐸雖有告知被告陳順風向伊借公司執照與久鼎機電簽約乙事,然伊並不知情被告陳順風另與原告簽約,而久鼎機電給付伊工程款,伊扣除營業稅及酬庸後即匯款至被告陳順風玉山銀行之帳戶,伊亦是事後才知道被告陳順風並未將此筆款項交付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順風則以:伊當初與久鼎機電簽約時,對方要求以公

司名義承接工程,故伊透過唐少鐸找到被告捷摩公司並以其名義簽約。另系爭契約書係由伊簽名,亦由伊向唐少鐸拿取被告捷摩公司的印章於系爭契約書上蓋印,惟因伊僅接觸唐少鐸,伊不知被告捷摩公司是否知悉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然唐少鐸應會通知被告捷摩公司。就原告主張工程款尚有170萬7,862 元尚未給付,伊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與被告捷摩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所簽訂,工程總金額為220 萬元,原告並已依契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工程金額合計應為173 萬7,862 元,有系爭合約書、利邦機電工程行計價單、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標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認定。另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原告分別於10

5 年9 月23日收受匯款20萬元、105 年11月4 日收受票面金額59萬4,081 元之支票、107 年8 月31日收受匯款3 萬元,有利邦機電工程行存摺明細、切結書暨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亦堪認定。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捷摩公司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剩餘報酬,備位主張被告陳順風應依侵權行為給付損害賠償金,惟為被告捷摩公司及被告陳順風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捷摩公司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70 萬7,862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順風給付損害賠償金170 萬7,862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捷摩公司給付170 萬7,86

2 元為有理由。⒈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契約名義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捷摩公司,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是自形式上觀之,被告捷摩公司即為契約當事人,被告捷摩公司並表示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其公司便章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向被告捷摩公司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本無不當。

⒉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 條或第534 條但書第1 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捷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任寬固辯稱:其僅知悉友人唐

少鐸有告知被告陳順風有以其公司名義與久鼎機電簽約,但並不知被告陳順風有與原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捷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任寬亦表示本件久鼎機電給付本件工程款後,伊扣除營業稅及酬庸,都有如數匯款給被告陳順風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存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唐少鐸雖證稱:被告陳順風有將系爭契約書給伊看過,所以伊就將被告捷摩公司之印章交給被告陳順風,但伊僅有將與久鼎機電之契約給陳任寬看過,不確定有無告知陳任寬系爭契約書之事等語(見本欲卷第84至85頁),惟亦證稱:一開始就有告知陳任寬系爭工程有分包情事,被告捷摩公司也知道被告陳順風手下沒有固定班底,一開始也有幫幾個人加入團體保險,之後久鼎機電有與原告為工程協調,因為被告陳順風有告知其有協調久鼎機電先付款給原告,伊知道後也有告知陳任寬,並告知係因為原告施作部分有瑕疵,而原告跳過被告陳順風向久鼎機電表示要追加線材,後來機場取消這部分工程,久鼎機電就要求這批線材由下面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依被告捷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任寬及證人唐少鐸所述,被告捷摩公司對於被告陳順風有將工程發包與原告乙事,並非完全不知情,且在證人唐少鐸告知系爭工程發生爭議,被告捷摩公司均未為任何表示,證人唐少鐸既已明確告知係因原告與上包久鼎機電有關於協調線材款項之事,足認被告捷摩公司對於被告陳順風有以其名義發包系爭工程給原告乙事確有知悉。

⑵參諸被告捷摩公司事前既已知悉被告陳順風有發包工程予他

人之可能,並代為辦理團體保險相關事宜,堪認被告捷摩公司可預見被告陳順風有發包工程予他人之情形,卻未曾禁止被告陳順風再以其名義與他人締約,本已足認被告捷摩公司本有默示同意被告陳順風可將工程以其名義發包他人。況被告捷摩公司事後亦已明確知悉被告陳順風發包之對象為原告,並曾有付款爭議之協調,亦仍未曾否認被告陳順風以其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故縱然被告捷摩公司係在事後才知悉被告陳順風確實有發包予原告乙事,依前開實務見解,亦堪認被告捷摩公司就此部分之無權代理情事已為事後之默示補授代理權。

⑶從而,被告陳順風確係經被告捷摩公司同意及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雖係由被告陳順風與原告所簽訂,惟被告陳順風受有被告捷摩公司授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捷摩公司自屬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而原告主張尚有170 萬7,862 元承攬報酬尚未給付,被告捷摩公司雖表示並不清楚,但也未曾對原告請求金額表示質疑,而被告陳順風雖一度主張工程款金額有所疑慮,也就是線材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陳順風亦表示不確定有無扣除(見本院卷第88頁),嗣更表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顯然實際處理被告捷摩公司發包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予原告事務之被告陳順風,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無意見,堪認原告確實已完成工作,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身為定作人之被告捷摩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70 萬7,862 元承攬報酬。至被告捷摩公司與被告陳順風之間實際應由何人給付則屬其等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併予敘明。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狀係於107 年5 月11日送達於被告捷摩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7,862 元,及自10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順風給

付損害賠償金170 萬7,862 元部分,因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捷摩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70 萬7,862 元,及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捷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