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思源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瑞鵬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被 告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朔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廠房之興建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並將其中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6,558 元(未稅),經多次變更追加後工程款總價為193 萬3,215 元(含稅),而系爭消防工程業已完工,並取得消防檢查合格公文後移交予千朔公司,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28 萬7,765 元,尚餘63萬5,450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未依圖施作而係私自配合千朔公司之指示為工程施作及變更,則此因而所增加之工程款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又三方原以約定係由原告直接向千朔公司請款,原告逕向伊請求並無理由,況千朔公司遲未將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予伊,現仍在本院審理中,而在千朔公司未給付工程款前,原告亦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千朔公司之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消防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抽查消防安全設備抽查合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系爭契約、估價單、追加減報價單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7 年1 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70003427號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5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3萬5,450 元未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七、含稅總價: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整,簽約後無論工資、材料、價格漲落、金銀匯兌之變動,甲乙雙方不得加減價,但工程裁料數量變更追加時,按實際數量計算之。八、付款條件如下:1.簽約金:請款30% (30天票期)。2.發電機、幫浦進場40% (30天票期)。3.消檢合格公文取得請求30% (30天票期)。……」(見司促卷第7 頁),業已約明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條件,亦即,於取得消檢合格公文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二)查,系爭廠房興建工程業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抽查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合格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雖否認有指示追加之情事,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05 年11月1 日追加報價單、106 年10月17日估價單及106 年10月25日傳真所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其上均蓋有被告公司之收發章,復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至第523 頁),亦見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有所來往討論,倘被告從未指示亦未同意此部分追加,自無須在報價單上就金額為更改並蓋章後交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確有追加工程24萬4,
600 元(計算式:19萬元+5 萬4,600 元=24萬4,600 元)等語,應堪採信。準此,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所載,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92 萬2,716 元(含稅){計算式:(原定工程款158 萬6,558 元+追加工程款24萬4,600 元)×1.05(營業稅)=192 萬2,7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付128 萬7,795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3萬4,921 元(計算式:192 萬2,716元-128 萬7,795 元=63萬4,921 元)。
(三)再按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除有約定第三人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即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由第三人與債權人及債務人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債務承擔)外,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消防工程之承攬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被告雖抗辯兩造與千朔公司有約定由原告直接向千朔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始終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採,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前揭工程款,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4,9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0日(見司促卷第33頁至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部分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數額相較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比例甚微(僅約0.1%)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