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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抗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幼麟

陳小麟上列 二人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複 代理人 李蕙萱律師相 對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名稱為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穗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2 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點貳零元。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所準用。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慶仁,於程序中變更為毛齊方,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20 號第159 頁);相對人復於民國107 年8 月

6 日由「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文穗,且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0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102 年7 月31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廠房(下合稱系爭房地;或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出售後租回,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為決議前,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於系爭股東會中為反對之表示,且於決議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請求,要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惟雙方未能於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

㈡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出售後足以影響其所營

事業之成就,參酌相對人必須將系爭房地「租回」繼續使用始能不影響營運,倘系爭房地未能租回,或承租人不予續租,相對人所營事業即有未能成就之虞,是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即屬非常規交易,且已影響公司存在之價值核心,自對相對人有重大「質」之影響;又依相對人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其總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148,529,000 元,其中土地資產為72,000,000元,占總資產比例約6%,房屋及建築為364,090,000 元,占總資產比例約32% ,二者合計為38% ,相對人擬出售之系爭房地占其總資產之比例高達38% ,且認定系爭房地是否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主要部分財產,應以其是否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為標準,而與所占公司總資產比例並無必然關係。

㈢公司法第186 條所定「當時公平價格」,乃指股東會決議之

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惟相對人僅公開發行其股票,並未辦理上市或上櫃,且自102 年4 月23日起不繼續公開發行,因而無法以市場上客觀之交易價格決定其公平價格,但依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之內所附之「土地廠房出售後租回議案之分析及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出售前固定資產占總資產之比例為66.6% ,出售後為56.0% ,則系爭房地占總資產之比例即為10.6%,而系爭房地議價最高金額為240,000,000 元,由此推算可知,相對人之總資產價值為2,264,150,943 元(計算式:240,000,000 元÷10.6 %),輔以相對人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072,000股,則相對人每股價值應為46元(計算式:2,264,150,943 元÷49,072,000),抗告人以每股46元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應屬適當。

退步言之,依建拓聯合會計事務所巫毓琪會計師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結論所示,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每股價值至少亦應為26.9元,或為

107 年6 月31日每股淨值13.7791 元。至國巨會計師事務所施中川會計師於105 年12月20日所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所摘取股價期間並非最接近評價基準日(即

102 年7 月31日),且就102 年1 、2 月反彈期間之股價表現略而不論,反摘取相對人負責人涉嫌掏空公司遭檢調搜索,使得股價受異常影響處於歷史低價之期間,顯見鑑定報告所摘取估價期間有誤,亦多有未符公認會計原則違誤,故而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應再重為鑑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以3座廠房營運使用,其中2座均以承租方式使用,

僅系爭房地為自有,營運均平穩正常且行之有年,故相對人選擇以「所有」或「承租」方式使用系爭房地,對於相對人營運並無重大影響。復因面板產業於102 年期間景氣悽慘,再加以相對人剛面臨撤出興櫃等情事,造成相對人營運資金周轉上益加困難,且相對人當時向銀行聯貸金額比例過高,銀行利息負擔過重,僅有售後租回系爭房地,才能活化資產,增加公司營運資金、減少銀行貸款比例、降低利息支出,使資金運用於對公司更有利發展之用途,以最小成本維持公司穩定營運,方使相對人所營事業得以繼續成就。又製造業所營事業得否成就之關鍵並非廠房,而是機器設備,而相對人放置於系爭房地之機械設備均得搬運至其他廠房使用,縱出租人永晟公司拒絕將系爭房地租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可輕易租得其他具備無塵室之廠房,並將機器設備搬遷後繼續生產,亦無何重大「質」之影響,自不得僅以系爭房地可能無法租回或出租人不予續租等理由,遽認相對人所營事業有未能成就之虞。

㈡相對人101 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13.86 元,相對應當日

之市場價值,由於101 年12月29日至101 年12月31日放假,無參考股價,而採用最近日101 年12月28日之市場價格為每股3.69元,故「市場價值」僅為「淨值」之「26.7%」,表示市場對於相對人之未來感到悲觀;嗣相對人於102 年3 月16日起終止興櫃股票買賣,則市場對其更加悲觀,而相對人於距離102 年7 月31日最近結算日即102 年10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13.29 元,僅為101 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之96%,故市場價值為3.54元(計算式:13.29 元(每股淨值)×26.7% =3.54元),是相對人之每股價值至多為3.54元,始為客觀妥適。況相對人於撤下興櫃前之市場價格為3.69元,又相對人撤出興櫃後更撤銷公開發行,其對於公司均為不利消息,更不可能市場價值自每股3.69元,變成抗告人所宣稱之每股26.9元。

三、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6 條前段、第1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已於102 年7 月31日系爭股東會前以書面,並於系爭股東會時當場以口頭就系爭土地房地售後租回之議案表示反對,復於法定期間內向相對人提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書面請求,又抗告人與相對人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抗告人於經過30日期間內之10

2 年10月8 日為本件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之聲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6號卷第1 、13-2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房地出售再租回,已該當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讓與主要部分財產情形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要部份之營業或

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相對人以經營觸控面板製造為主要業務,除以系爭房地作為產品「前製生產」外,另承租二座廠房供產品「後製生產」及「倉儲」使用等情,此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77號第157 頁),復依施中川會計師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相對人之流動資產占總資產25.57%,固定資產占總資產69.96%,惟固定資產中除系爭房地外,餘皆屬機器、電腦、閒置等設備,且相對人出售之系爭房地約占相對人公司總資產25.37%,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25 頁),足見系爭房地乃相對人製造面板所必要之場所,即前述相對人為公司營運所使用三座廠房中唯一屬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則相對人將其出售他人,致使系爭房地處分權能歸屬他人而非相對人所得掌控,對其上仰附之機器設備之存廢實具絕對性之影響;再參酌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必將系爭房地「租回」,始可避免影響其營運之結果,倘系爭房地未能租回,或出租人不予續租,相對人所營事業即有未能成就之虞,益見相對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顯屬非常規之交易,且已影響公司存在之核心價值,自對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質」之影響。綜合上開各情,系爭房地既占相對人公司總資產25.37%,且係供相對人生產觸控面板過程中之「前製生產」使用,而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又無其他廠房可供「前製生產」使用,若未能租回,相對人所營事業即有不能成就之虞,堪認系爭房地應屬相對人之主要財產。

㈡相對人固辯稱縱永晟公司拒絕將系爭房地租予相對人,亦可

輕易租得其他具備無塵室之廠房再事生產云云,然參諸系爭房地係與相對人另外承租之二廠房份別供作「前製生產」、「後製生產」及「倉儲」使用,顯然三座廠房在空間上相近始有經濟效益,相對人若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必會造成生產成本增加而對整體營運有不利影響,更遑論遷移系爭房地上之機器設備另將衍生重置費用,此均為相對人另行承租其他廠房所將衍生之成本、費用,是相對人辯稱可輕易租得其他具備無塵室之廠房再事生產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系爭房地既屬相對人主要部分財產,系爭股東會決議

將系爭財產出售他人,抗告人復依公司法第186 條及第187條等規定表示異議及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而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自屬有據。

五、按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又公司法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股東會係於102 年7 月31日召開,是依前揭說明,應以102 年7 月31日之公平價格,作為本件股份收買價格。又系爭股東會決議前之102 年2 月23日相對人股票已於停止興櫃買賣,並於102 年4 月23日撤銷公開發行,亦即相對人公司股票當時並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等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致無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可供參考,難以上開證券交易所或交易市場價格定抗告人股份價格。復按聲請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採職權探知主義為原則,以求處理結果之正確性。經查:

㈠本院為究明相對人之股份於102 年7 月31日系爭股東會決議

日之公平價格,囑託施中川會計師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因折現法是以特定公司未來預計股利收入折現後之總和,做為評估該公司股票市價之依據。惟經取具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基準日(即102 年7 月31日)以前連續四年度,……,顯示該公司各年度均發生虧損。又取具鑑定基準日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自結之損益表,發現亦屬虧損狀況。由於欠缺合理估算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來合理盈餘之資訊,以致無法採用折現法」、「而本益比法是以特定公司之每股盈餘乘上合理之本益比作為估算該公司股價之基礎。惟因以負數之每股虧損乘上本益比所產生之負值,於股票評價上無意義,以致本益比法在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評估上亦無法適用」、「經查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鑑定基準日前4 年度,其股權淨值均為正數,且其股權淨值之變動情形相對於盈餘變動狀況穩定。本件鑑定爰採用價格淨值比法作為評估方法」、「以最接近鑑定基準日之價格淨值比(即101 年12月31日)26.18%,計算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鑑定基準日之每股合理股價為3.61(=13.7791 ×

26.18%)。然因特定公司之股價可能受內部或外部之突發狀況影響,於特定期間偏離股價變動趨勢,導致其價格淨值比發生大幅波動。因此如以單一交易日之價格淨值比作為公司股價之評估依據,不易排除此等突發狀況對於股票價格所產生的干擾。從而,以接近鑑價基準日相當期間內價格淨值比之平均數進行評估,一定程度內可排除此等突發因素對股票價格造成之干擾。又觀察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近年每股市價與每股淨值之關係(即價格淨值比)發現,民國100 年6月30日之每股淨值與每股市價相當,價格淨值比為101.95%。在此之前(含),該公司每股市價均較每股淨值高,價格淨值比約介於101.95%~158.82% 間。然在民國100 年6 月30日之後(不含),該公司之每股市價則較每股淨值低,於國民101 年12月31日其股價淨值比僅為26.18%。在民國100 年

6 月30日之後,股票市場之投資人所賦予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格淨值比,已發生顯著變化,而且該變化就鑑價基準日前最近一期(即101 年12月31日)交易情形觀之,情事並無顯著改變。因此,在民國100 年6 月30日(含)以前之交易資料,一方面時間距離鑑定基準日較為久遠,二方面投資市場賦予公司價格淨值比之情狀與鑑價基準日已存有明顯差異,故就該期日(含)以前之交易資料予以排除,未與納入計算範圍。就前開觀察期間之價格淨值比估算,自民國10

0 年6 月30日(不含)以後至101 年12月31日間,前開所列各期價格淨值比平均數為46.03%【=50.47%+61.43%+26.18%÷3 】。以此價格淨值估算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價基準日之每股股票合理價格為6.34元(=13.7791 ×46.03%)。

綜上所述,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鑑定基準日之每股合理股價應介於3.61元至6.34元之間」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4 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詳細敘明所選擇評價方法及評估過

程,認系爭鑑定報告採「價格淨值比」作為本件股份價值之鑑價方法,應屬可採。然系爭鑑定報告於評估100 年6 月30日(不含)以後至101 年12月31日間之各期價格淨值比時,其中所採101 年12月28日之每股市價(100 年12月31日無成交紀錄,以101 年12月28日成交紀錄代替)為3.69元,而依抗告人所提媒體資料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抗更(一)字第

2 號卷第144-146 頁),相對人於101 年12月26日即因負責人遭搜索而為媒體報導,且參諸相對人於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價格於101 年12月25日及同月26日均為6.33元,然於101年12月27日跌為3.11元,101 年12月28日則為3.69元,足見相對人101 年12月27日及同月28日之股價確有因突發狀況對於股票價格所產生一時性的干擾,不宜作為每股市價之基準,本院認應以前揭媒體報導尚未影響投資大眾時即101 年12月25日之價格6.33元(見104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卷17頁)作為評估基準,依此,相對人於101 年12月31日之價格淨值比應為44.91%(計算式:6.33÷14.0935 ,小數點第5位4 捨5 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則100 年6 月30日(不含)以後至101 年12月31日間,各期價格淨值比平均數為52.27%(計算式:50.47%+61.43%+44.91%÷3 ),以此價格淨值比估算相對人102 年7 月31日每股股份合理價格為

7.20元(計算式:13.7791 ×52.27%,小數點第3 位4 捨5入)。至系爭鑑定報告以101 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及市價所算得之價格淨值比26.18%,並據以評價鑑定基準日之每股合理股價為3.61元部分,因101 年12月28日相對人公司股價有前述不合理之處,此部分鑑定結果自不宜採用。

㈢抗告人雖質以系爭鑑定報告未以距鑑定基準日更為接近之最

後掛牌日即102 年2 月22日成交價6.34元,而採受突發因素影響之101 年12月28日成交價3.69元作為評估基準,認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主張應重為鑑定云云,然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採「價格淨值比」之鑑價方法,係以相對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為依據,並據此計算100 年12月31日、101 年

6 月30日及101 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再以上開期日相對人於興櫃買賣之成交價格為據,計算出上開期日之價格淨值比,而相對人停止於興櫃買賣時(即102 年2 月23日),其最新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仍為101 年12月31日,則系爭鑑定報告以101 年12月31日以前之財務報告書及興櫃買賣成交價作為鑑價依據,而未採用之後相對人在興櫃買賣成交價作為鑑價範圍,自屬合理,且本院前開計算過程亦以相對人101 年12月25日興櫃成交價代替101 年12月31日成交價,已可避免突發性因素導致價格失真,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僅需將101 年12月31日之價格淨值比由26.18%調整為44.91%,並據此計算價格淨值比之平均數,即可估算相對人每股股份合理價格,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全不足採信,抗告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應重為鑑定云云,要屬無據。

㈣抗告人主張依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之內所附系爭評估報

告,出售前固定資產占總資產之比例為66.6% ,出售後為56.0% ,則系爭房地占總資產之比例即為10.6%,而當時系爭房地議價最高金額為240,000,000 元,由此推算可知,相對人之總資產價值為2,264,150,943 元,輔以相對人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072,000股,則按其總資產價值計算之每股價值為46元,是每股公平價格為46元,或以102 年6 月31日每股淨值13.7791 作為公平價格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揭所述相對人總資產2,264,150,943 元,係以系爭房地占總資產比例,再以議價金額推估相對人總資產,其中系爭房地占總資產比例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比例已有不符,且抗告人以總資產除以已發行股數作為每股價值,未將相對人存有之負債先予減除,亦與公認會計原則有所不符,是抗告人以此計算所得每股價值46元,不足採憑。又所謂每股淨值,即每股帳面價值,其計算方式為將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股東權益總額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所得出之每一股份之帳面價值。依基本會計原則中「成本原則」,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計之公司資產價值,實僅係該等資產之歷史成本,即各該資產購買時之實際成本,故判斷公司資產價值而言,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並不足以表彰各該資產於現在之實際價值,僅得作為判斷時之參考。進而言之,股票市場之投資人從事股票買賣,所圖者多為公司未來獲利之預期。帳面價值固得提供公司經營成果之歷史資訊,惟不能保證公司未來之獲利,帳面價值與投資人願意支付之股票購買價格間,經常存在極大之落差,股價高於或低於每股淨值,為吾人週知之合理或普遍存在之現象,故每股淨值非衡量股票價值之準確標準,而僅是影響證券價格之因素之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學理上及實務上均少見直接以公司淨值作為評估股票市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頁),抗告人主張應以相對人102 年7 月31日每股淨值13.7

791 元,作為公平價格,並不可取。㈤抗告人復主張應以102 年11月28日建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巫

毓琪出具之系爭專家意見書所認定之合理價格26.9元為公平價格云云。惟系爭專家意見書經鑑定人檢視後認:系爭專家意見書載明欲評估的標的為股票價格,評價方法為現金流量折現法,然計算評估股票價格時,卻以每股淨值為依據,並將售後租回之財產,以該財產預期現金流量之折現值重新評價後,據以調整相對人每股帳列淨值,其評估股價之方式仍是以相對人經調整後之股權淨值估算,應屬淨值法,而非現金流量折現法,且所採用之現金流量折現法,係用以評估售後租回財產之市價,並非用於評估相對人之股票市價;又學理上及實務上均少見直接以公司淨值作為評估股票市價;另系爭專家意見書所列系爭房屋成本為118,588,000 元,然經檢視相對人出售資產之傳票及憑證,屬於建物成本為65,993,726元,屬廠房維護改良成本為125,875,918 元,合計為191,869,644 元,且系爭專家意見書所列出售系爭房地利益介於204,500,000 至627,878,000 元,進而調增相對人帳列每股淨值4.2 至12.8元,然檢視相對人提供之傳票及憑證,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損失為25,981,561元,是系爭專家意見所據以計算並調整相對人帳列每股淨值之處分資產損益,與相對人實際交易數額存有差異,可能影響計算結果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19 頁),足見系爭專家意見書所採用之估價方法及所據以計算之數額,均有不適當及錯誤之處,是其所為估價結論,自難作為本件評估股份價格之依據。抗告人以系爭專家意見書估價結論主張每股公平價格26.9元,不足採憑。

五、準此,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屬轉讓相對人主要部分財產,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87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採「價格淨值比」之鑑價方法,計算100 年6 月30日(不含)以後至101 年12月31日間,各期「價格淨值比」平均數為52.27%,評估相對人之每股股份於102 年7 月31日價格為7.20元,是本件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為每股7.20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地並非相對人主要部分財產,而無公司法第18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又本院所為公平價格之裁定,應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雖與兩造主張之價格不同,亦無庸就此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法院決定收買價格時,應為公平之量定,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雖有理由,惟關於程序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郭俊德得再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