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抗 告 人 李太行
侯州燕相 對 人 張鳳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8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業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由兩造約定作廢,並由抗告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另行開立本票供擔保,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酌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業已約定系爭本票作廢且另行開立本票供擔保云云,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0日│2,000 萬 │106年8 月30日 ││李太行 │ │ │ ││侯州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