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古惠玲相 對 人 巨瀚閥業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瀚閥業有限公司間為巨瀚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巨瀚閥業有限公司之原董事即第三人陳南亞,業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死亡,並由抗告人繼承陳南亞全數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堪認抗告人目前已為相對人之股東。惟相對人之另一股東即第三人林坤信於陳南亞死亡後,不僅不願與抗告人協調董事推選事宜,亦拒絕交付相對人帳冊,甚而擅用相對人之印鑑為經營、賤賣庫存物品等舉,致相對人具受損之虞,爰請求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所陳略以:林坤信以抗告人非相對人股東為由,不僅拒絕召開股東會,亦不與抗告人進行董事推選之協調,更因林坤信不協助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手續,致抗告人無法登記為股東;再林坤信怠於處理相對人借款,已致相對人之資產遭第一商業銀行凍結,堪認相對人已無法決議選任新董事,無從繼續營運而有致損害相對人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08 條第4 項,亦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予以準用。
㈡、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如屬1 人董事之有限公司,於該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此有限公司即應依公司法第10
8 條第2 項之規定,指定股東1 人代理董事行使職權,未指定時則由股東互推1 人代理之;又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雖有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然參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略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等情,可知屬1 人董事之有限公司,除於「股東間確實已無從指定或互推董事代理人,也未能依法定程序選任新任董事,因而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形,可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外,其餘情形,如遇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均應依法定程序推選董事代理人或重新選任新董事,以免公司內因各股東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紛爭,即以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法,規避法定選任公司董事之程序,作為奪取公司經營權之手段。
㈢、經查:
1、相對人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原僅設有董事陳南亞一人,陳南亞、林坤信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240 萬元、560 萬元,而依相對人105 年2 月26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8 條:相對人公司股東每出資1,000 元,有一表決權,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經濟部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04 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依前開章程規定,堪認相對人總表決權數應為8,000 ,而陳南亞、林坤信之表決權數則各為2,400 、5,600 。
2、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規範,則依抗告人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下簡稱為「免稅證明書」),陳南亞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古惠玲外,尚有第三人陳毅學、陳冠蓉等二人,且陳南亞除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外,也有其他如土地、房屋、存款等遺產(見聲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則陳南亞之繼承人即古惠玲、陳毅學、陳冠蓉是否就陳南亞之遺產全數均已進行分割?或渠等就「陳南亞對相對人之出資額」此項遺產(下簡稱為「出資額遺產」),是否已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做出「遺產一部分割」之契約?均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則依現行證據情事,出資額遺產是否全數均由抗告人加以繼承?似有疑義;又依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截圖,本院僅得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似曾與「林坤信」表示「我媽媽就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8 頁),然此等對話紀錄究竟為何人所發出?可否以此證明古惠玲、陳毅學、陳冠蓉業已就出資額遺產進行一部分割?也有疑慮。
3、再依林坤信所提之律師函,林坤信似於107 年5 月前,就曾向抗告人等人確認出資額遺產之繼承事宜,卻未獲抗告人之表明(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則林坤信於未能知悉古惠玲、陳毅學、陳冠蓉就陳南亞遺產之分割情形下,先行暫緩相對人推選董事代理人或選任新董事等事宜,直待陳南亞之繼承人確實提出「將出資額遺產全數分割由抗告人單獨繼承」之相關事證,再行協助抗告人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嗣依公司法第108 條與抗告人進行代理「執行業務董事」之指定或互推,或者依公司法進行新董事之選任,應認相對人之股東猶可於出資額遺產分割完畢後,進行公司法第108 條之指定、互推或選任,難認相對人有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4、另林坤信是否曾未依法令或章程提供真實帳冊供有權查閱者查核,林坤信有無擅用相對人印鑑為經營、銷售,或有無不當處理相對人資產情事,當屬該名股東對相對人,是否須負擔民、刑事或行政責任之範疇,亦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要件無涉。
5、縱認抗告人確實已全數繼承出資額遺產,可與林坤信進行代理董事之指定、互推,並可行使股東表決權,然依相對人之章程,相對人之總表決權數為8,000 ,抗告人基於繼承全數出資額遺產卻僅有2,400 之表決權,該數額似未達總表決權數「3 分之2 」之比例,此際本院若遽然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否將可能悖於相對人全數股東以多數決方式選任相對人代表人之結果?而抗告人是否熟悉相對人之業務並具業務處理能力?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否可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似均有待斟酌。
㈣、另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2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是依上開條文,就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者,除當以書面表明董事有何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事由外,亦應盡其「釋明」義務;另「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換言之,聲請人就應盡釋明義務之事項,自當提出相關證據,使法院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產生「大致可信」程度之心證(就前開「釋明」之解釋,可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是以,抗告人於原審就相對人原董事陳南亞已於107 年3 月14日死亡之事實,雖已提出免稅證明書為證(見聲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然就「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等情,於原審卻僅提出抗告人將「相對人之股東即林坤信」列為被告之刑事告訴狀為佐,觀諸聲請人所附之告訴狀,並未檢附相關告證(見聲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依該告訴狀所載內容,亦無記載林坤信「拒絕出面與聲請人協調推選董事」之相關內容,則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資料,確實無從使原審認定本件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義務,則原審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亦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