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藍奕杰即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
公會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司字第2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選任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之清算人,嗣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後,已多次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惟因該同業公會已廢棄將近10年,現無會所、無會務人員、無資產,檔案文件均已佚失,亦無從召開理監事會議審查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及提請會員大會承認,實行上確有困難,且現況確實已無財產可供分配,應認清算事務業已完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程序,除民法第第1 章第2 傑第1 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亦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是法院審查清算人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如認有欠缺法定要件,亦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於就任清算人後以3 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證明,及經監察人(監事)審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通過,暨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等文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之聲請,惟原裁定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敘明本件欠缺之法定要件及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