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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蔡芷芬相 對 人 李艷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5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伊已於原審命補正期間陳報請求之利率,原裁定竟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以聲請狀未載明請求之利率及提示日為由,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

6 年度司票字第10178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抗告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頁、第13頁),嗣抗告人雖於107 年1 月10日具狀陳報,而觀諸該陳報狀固載有:「……本件聲請人(本院按即抗告人)因曾以原聲請狀所附聲證二號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此催告行為當即屬法律上之提示,嗣該存證信函依簽收回執係載明社區管理中心於106 年11月28日簽收,故此實已屬到達相對人即處於相對人已可得而知之之狀態,故聲請人即據以主張3 紙本票皆以該送達日期作為利息起算日請求給付利息……」,並以附件中註明「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惟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證券原本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然依抗告人上開陳報狀所載,抗告人僅係以存證信函為催告,顯與現實出示票據有異,又抗告人復未陳明是否曾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尚難認抗告人上開所陳已生補正之效果。至系爭本票上雖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此觀票據法第95條規定即明,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未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為由駁回聲請,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有誤會,準此,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其聲請之程式及要件即有欠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