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號再抗告人 曾繁祺
易必正曾煥琪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2 項、第466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