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潘冠誌相 對 人 邊宜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1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係由伊所簽發,然兩造已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簽定借貸契約書,約定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以契約為主,系爭本票作廢,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付款,惟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13號卷第6 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意旨所稱兩造已於107 年1 月15日簽定借貸契約書,約定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以契約為主,系爭本票作廢,亦係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本票附表: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臺 幣) │ │ │ │ │├─┼───────────┼─────────┼───────────┼───────────┼────────┼──┤│ 1│106年11月26日 │ 100萬元 │ 106年12月1日 │106年12月1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