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穆秀庸即極尚秀工作室相 對 人 陳少穎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勞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此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明定。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自付額共新臺幣(下同)9 萬2,000 元,由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6日匯至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內,惟抗告人迄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勞動處撤銷資遣通報,本案並無資遣事實,相對人於調解當日仍在職,抗告人於調解時有表達「無資遣意願」,自無支付資遣費之責,該和解金額係針對若發生資遣時之討論,且抗告人未履行調解內容,仍可就本事件提出主張,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陳少穎請求資遣費7 萬8,963元、勞工退休金自付額5 萬7,960 元,經調解雙方願以9 萬2,000 元和解金達成和解,資方於107 年3 月16日前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業據相對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
㈡、再觀諸前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欄中,確經抗告人本人、代理人林宇翔、相對人本人簽名,抗告人對於當日出席調解及出席人員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兩造於107 年
2 月27日已對該調解成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該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指其無資遣意願,無支付資遣費之責云云,核與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