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張國元
陳仁泉黃金電彭武富王松壽宋典盛王興岡共同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月3 日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第三人黃清結、方慶清(已歿)、傅鑫河、葉國堂
、郭智明、詹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共15人為相對人民國95至98年之第5 屆董事。然第5 屆董事長黃清結於98年6 月30日任期屆滿後,遲未為相對人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第6 屆董事改選,嗣經抗告人王興岡以伊已召集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並當選相對人董事長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其與相對人之第
6 屆董事會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抗告人王興岡以新臺幣165萬元為黃清結供擔保後,黃清結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就董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應由何人代行董事長職務,未有明文規定,致會務於100 年迄今,對外均無人可代表為法律行為,內部亦無法經由董事會決議,合法推派代行董事長職權之人而停擺迄今。上開情形顯屬捐助章程之重要管理方法之欠缺,為健全相對人章程,俾免會務延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 條應變更如原審附表1 對照表(見原審卷第4 至第5 頁背面)所示。
㈡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如缺位或因其他情形不能行使職務,於財
團法人之目的及運作有重大影響,屬民法第62條財團法人之管理及運作有關之重大事項。而得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法人代表人為董事長,並非董事會,相對人董事會得否合法召開與相對人得否依捐助章程規定於董事長遭停職、新任董事長選舉程序合法性因訟爭而未能確定期間產生臨時合法代表人,顯屬二事。原審以相對人目前可合法召開董事會即逕認相對人捐助章程並無重要管理方法缺漏之情形,自有錯誤適用民法第6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且抗告人聲請變更之第7 條第1 項後段除有增設副董事長之規定外,尚有相對人董事長、副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由剩餘董事推派臨時代表人之規定,惟原審就此隻字未提,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聲請。抗告人僅就捐助章程第7 條第
1 項部分不服(原審駁回抗告人捐助章程第7 條第2 至5 項部分,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提起抗告,並聲明: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應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必以能符合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其有不足或欠缺者,法院本於公益目的,於財團捐助章程有不足或欠缺時,得因符於資格之人之聲請,且不受其聲請內容之拘束,為一切必要之處分。又所謂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應包括組織機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有加以變更之必要者。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第5 屆董事,且相對人第5 屆董事任期業已
於98年6 日30日屆滿,代理董事長黃清結經以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第5 屆代理董事長職權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前開訴訟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上更㈡字第2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5年證他字第149 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歷審裁判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變更一事係屬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按相對人雖為財團法人,然其既係以董事為執行業務機關,
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可知財團法人得以董事(董事會)為執行業務機關推動會務,並無僅董事長始可推動會務之情形,且觀相對人捐助章程第9 條規定包括院長人事任免、院務計畫、經費籌劃、預算及決算、財物保管、管理及財務稽核、董事長選免及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均為董事會職權,且第12條就重大事項亦規範須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等規定,可知相對人確由董事(董事會)為執行業務,尚無董事長缺位或不能行使職務時會務即不能進行之情形。復按「本會董事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事故出缺達總名額3 分之1 時,應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之,但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其缺額在3 分之1 以下,如不影響董事會議時,得不必補選之。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3 分之1 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 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本會董事會每6 個月開會1 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3 分之1 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集臨時會議,並於會前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例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一人推舉為主席。」,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 頁)。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第5 屆董事長任期屆滿而不為召開代表會辦理改選時,仍得由3 分之1 以上董事連署召開董事會,並推舉董事1 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之選舉事宜。且若經3 分之1 以上董事提議,亦得召集臨時會議決議會務事項。故相對人並無因董事長黃清結遭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而有未能召開代表會決議,而致無法推行會務之情,應可認定。
㈢又故相對人第5 屆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
後,雖經改選但改選之結果無法確定,致相對人第6 屆董事無法就任,則相對人第5 屆董事自可延長其執行職務至第6屆董事改選董事就任為止,並無因任期屆滿即當然不能行使職務之情。況相對人第5 屆董事有15人,其中除方慶清已經死亡、黃清結、宋典盛(經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2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45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不得執行相對人第5 屆董事職權)、彭武富(經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44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不得執行相對人第5 屆董事職權)、王興岡(經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21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不得執行相對人第5 屆董事職權)暫停執行職務,無從執行董事外,其餘董事並無不能職行職務之情形,抗告人復未陳明其餘董事亦無從執行職務,則相對人既尚有足額董事人數得出席董事會並參與特別決議(系爭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顯無礙於董事會之進行,而損及相對人會務之進行。
㈣承此,抗告人主張系爭捐助章程就就董事長無法因故或依法
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何人代行董事長職務,未有明文規定,致相對人之會務因對外無人可為代表,對內亦無法指派代行董事長職權之人而停擺,而有重要管理方法之欠缺,聲請修改系爭捐助章程第7 條第1 項規定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70號│├──────────────┬──────────────┬──────────────┤│修正後第7 條第1 項 │原第7 條第1 項 │備 註 │├──────────────┼──────────────┼──────────────┤│本會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本會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參照行政院版本財團法人法草案││一人為董事長,以得票最多者為│一人為董事長,以得票最多者為│第43條第1 項規定,修訂相對人││當選,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當選,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捐助章程第7 條第1 項後段,明││本會。以得票第二多者為當選副│本會,前項董事長均為無給職,│定董事長缺位、因故或依法不能││董事長,於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但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行使職權時(如董事長於任期中││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董事│,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董事│身故或遭法院假處分停止行使職││長職務。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會必要時得酌設雇員辦理文牘庶│權等情形),其代理人之產生方││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務等事項。 │式。 ││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 ││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 │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 │ ││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依法令無│ │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其餘在任董│ │ ││事以過半數董事出席、過半數董│ │ ││事同意後,互推一人代理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