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林敏浩律師李貞儀律師上 一 人之複代裡人 趙家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0年5 月4 日設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4,794,541,770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股票。然聲請人之營業以產品外銷為主,受全球性經濟因素影響甚鉅,因受中美貿易戰、全球經濟不確定性、大陸股市大跌、人民幣貶值等影響,影響消費者對於手機、汽車等產品之消費意願,使手機、車機等面板產品之價、量俱跌,在產能稼動下跌(單位成本增加)、匯兌損失(美金借款匯兌損失13.55 億)及龐大利息成本(銀行借款利息18億餘元)等不利影響下,聲請人出現經營困難情形,並造成資金短缺,加上國內整體經濟環境不景氣,銀行授信轉趨保守,資金調度不易等因素,使財務狀況更加惡化,而陷入暫時無力清償債務之窘境,惟聲請人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於107 年12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82 條規定向鈞院提出重整聲請。
(二)鈞院為重整准駁裁定前,有先為緊急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並限制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必要:
1、聲請人因上開資金不足之財務困境,拖欠供應商貨款,雖一再和供應商協商展延付款期程,惟自107 年11月起,已陸續接獲債權總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2,409,631 元之多家供應商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另聲請人累積積欠間接持股26.37%之大陸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貨款高達人民幣約33億元(下稱大陸華映公司,其為大陸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公司),其中已逾期未給付之貨款亦高達人民幣約20億元,亦已於107 年12月4 日接獲大陸華映公司及其第二大股東福建省電子信息(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來函請求給付,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而聲請人百分之百控股之百慕達商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華映公司)積欠香港民生銀行美金5300萬元之借款,亦將於107 年12月18日到期而無法清償,因聲請人及百分之百控股子公司具發生重大債務未清償之情事,屆時聲請人公司之往來銀行依據授信合約將有權宣告聲請人違約,所有未到期借款將需立即償還,且聲請人存放於銀行帳戶之資金亦將遭債權銀行主張抵銷以抵償其借款,此將更加遽聲請人之營運資金缺口,更將引致全體債權人之恐慌,而加速以行使抵押權或假扣押聲請人之土地、廠房、設備、存貨等方式催討債務,原本僅係一時資金不足而短期週轉失靈之聲請人,將可能因供應商斷獲而無法繼續生產,且更可能因債權人競相行使債權之行為而被迫停產、出貨而顯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
2、惟聲請人雖遭逢財務困境,但聲請人公司之資產扣除負債後,目前仍為正數,且聲請人公司為中小尺寸顯示器面板及觸控面板大廠,擁有業界先進技術,亦有優秀之研發團隊與良好而穩定之產品品質,多年來深耕技術與產品研發,已累積雄厚技術實力,且過去20年經營佈局TFT-LCD ,已有完善行銷通路及市場知名度,在市場上有良好信譽口碑且產品品質良好,深受客戶肯定;且終端電子產品仍屬蓬勃發展,聲請人公司產品之需求仍穩定持續,僅因一時性資金週轉不靈始產生財務困境,倘能經由重整程序渡過此一時之困難,獲得舒緩債務壓力之機會,努力精簡事業內容,整併部分閒置產能,並處分相關閒置廠房以清償債務,專注於手機、平板、車載、工控、電子紙等大板半成品,以具有快速導入市場、資金需求較低、資金周轉快之方式經營,節省各項經銷費用,撙節人事費用及營運成本之支出,嚴控各項資本支出,以穩健方式重新出發,致力於改善財務結構,則聲請人公司經過上述調整後,將可提升生產效能、降低營運成本,從而創造更多盈餘作為償債基礎,則聲請人公司人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3、因聲請人公司往來廠商及債權人為數眾多,而聲請人公司目前欠缺資金清償各項應付帳款,一旦聲請重整之訊息向公眾揭露後,若任令債權人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前各謀自保,依取得執行名義先後對聲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聲請人資產,將導致現仍有重整可能之聲請人,立即被迫停業而失卻重整之機會,影響聲請人逾四千五百名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債權人、股東之權益甚鉅,故有聲請鈞院為應受裁定事項聲明所示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強制執行、破產、和解等程序之必要。
4、就聲請人履行公司債務之限制,應排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應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其中「為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項目繁雜,實無法一一列舉,而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之,此觀鈞院歷年來准予緊急處分之裁定就此部分亦均係為概括豁免,待實際執行時始依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5、如於鈞院為重整之准駁裁定前,聽任債權人、利害關係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或進行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不啻進一步減少聲請人目前總體財產,而進一步惡化聲請人財務狀況,影響聲請人之重建更生甚鉅,顯有悖於重整制度設計之目的。是本件實有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4款,停止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包含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程序之必要。
6、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
197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之董事或其股份設質之質權人處分原持有股份數超過半數,將致聲請人董事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而當然解任,公司群龍無首,而因此取得股份之新股東,更難以在短期內形成共識,則重整程序恐難順利進行;為保持公司現況,有禁止記名股票轉讓之必要。綜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本件緊急處分,並聲明:「一、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對其債權人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應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等,不在此限。二、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聲請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或破產、和解等程序,應予停止。四、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 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
28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旨在揭示重整裁定前緊急處分之本質為民事訴訟法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足見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並非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即應為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之保全處分,仍應就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予以審酌。再參以公司法就重整准駁裁定前之緊急處分之目的,於55年訂定時並無詳列立法理由,僅於90年修正時以「為避免公司利用重整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及貫徹本法立法意旨,法院裁定確定駁回重整,各種緊急處分,自應失其效力,爰增訂第3 項。」,又徵諸同為債務清理法制一環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立法理由:「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二、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1 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 項。三、法院為保全處分後,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如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或法院認為必要時,例如:保全處分之原因變更或消滅時,自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所為之保全處分,爰設第3 項……」。參以我國實務運作上債務人公司濫用重整聲請及緊急處分裁定之批評,發生財務困難之公司藉由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以暫時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並以此為保護傘,要求債權人與公司進行有關債權債務關係調整之談判(例如降息、分期或緩期清償)等情況,是債權人利益之保護,亦為我國目前公司重整立法所重視,法院就公司重整准駁前之緊急處分,並無一經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即無否准之裁量空間,仍應審酌聲請人將來聲請重整獲准之可能性,維持公司之財產完整俾便其債權人有公平受償及重整之機會,避免公司惡意利用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司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肇致損害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衡量比較有無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性以為決定。
三、經查:
(一)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者,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式,業如前述。故法院依公司法第
287 條之規定為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程序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性質相類,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之規定,法院為該條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本院函請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4日前補正債權人名冊等事,依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7日、同年月20日陳報狀補正其債權人名冊,其陳報之債權人數達1 千餘(見本院整聲卷第260 頁至第330 頁)。為達緊急處分之迅捷處理性質,本院參酌有學者認為,為確保擔保物權制度功能的發揮以維護信用經濟制度,使得進入重整程序之公司係重建更生可能性較高之公司(由有擔保債權人扮演「篩選」角色),並排除有擔保債權人對於重整程序之阻撓,又避免於債務人從事借貸之初即須負擔高額成本,認有擔保債權人不宜受重整程序之拘束(見王文宇,新金融法,第298 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93年11月,二版第1 刷),先行函詢其中有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1、王道商業銀行表示意見略以:其已非聲請人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整聲卷第366頁)。
2、京城商業銀行表示意見略以:按「上市公司預計於營業日下午五時前公開或召開董事會決議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公開或召開前一營業日,填具『暫停交易申請書』載明相關事由及內容,向本公司申請暫停交易,但因情事緊急致無法於時限內申請者,得於公開或召開之營業日上午七時前申請:一、嚴重減產或全部停工者。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訂各款情事。但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三、向法院聲請破產或重整者」;「本公司得依下列規定,公告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暫停交易:一、本公司審酌上市公司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暫停交易為有理由者」、「每次暫停交易以一個營業日以上,三個營業日以下為限,必要時得持續執行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3之2第1 、2 項分別訂有明文。聲請人如認為其公司記名式股票有禁止轉讓之必要,本可依據上開規定提出申請即可立即暫停交易,實無須再由鈞院以裁定為禁止轉讓聲請人記名式股票之緊急處分,且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3日發佈本件聲請重整與緊急處分案之重大訊息前後,其並未依據上開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暫停交易之申請,迄今已經歷9 個交易日,顯然聲請人棄簡易申請程序而不用,轉以複雜的重整法制聲請其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實有違常理。另聲請人聲請本件重整及緊急處分後,所有債權銀行即會依據授信合約中的加速條款,就聲請人除不動產外之所有擔保品立即進行抵銷,而聲請人之供應商無擔保債權、必須透過冗長的訴訟程序方能取得執行名義,故在鈞院未為本件重整裁定核准與否前,為避免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用及律師費等相關額外的支出,等待期間通常採觀望姿態,不會有進一步的動作。準此,聲請人之各債權人無有對聲請人為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復查,聲請人於重整聲請前,已信託兩筆各6 億元現金作為保障員工薪資以及確保公司必要營運費用支出之用,卻於107年12月16日無預警停工,未選擇動用上開信託金額維持營運,於107 年12月22日恢復生產,惟聲請人此期間營業損失,難以估計,債權人實難想像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意念等語(見本院整聲卷第371頁至第456頁)。
3、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表示意見略以:對於聲請人聲請重整緊急處分,沒有意見(見本院整聲卷第369 頁、第530 頁)。
4、陽信商業銀行表示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聲請重整,亦不同意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認為聲請人之重整計畫過於樂觀、無法有效償還銀行債務,資金流狀況亦非聲請人所述,故不同意重整(見本院整聲卷第531 頁至第531-1 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意見略以:自聲請人重整計畫可知,聲請人無重整之可能,聲請重整有損債權人權益,不同意聲請人聲請重整,亦不同意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見本院整聲卷第462頁至第464頁)。
6、臺灣銀行意見略以:聲請人尚有保全實益之資產不明、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且龐大,對於聲請人聲請重整緊急處分,沒有意見(見本院整聲卷第524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聲請重整緊急處分,其中聲請人聲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將造成公開市場交易之諸多小股東無法出售停損、血本無歸(見本院整聲卷第527頁至第529頁)。
8、彰化商業銀行:認為聲請人無聲請重整緊急之必要性;聲請人將來重整獲准可能性低;另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僅係同時減少資產與負債,總財產無減少,又如禁止聲請人股票轉讓,將不當限制其他股東財產權等語(見本院整聲卷第532頁至第538頁)。
9、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名冊及債權金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內容似認有誤(關於王道商業銀行是否為債權人);又自聲請狀中所述債權人業已催告聲請人履行清償債務,惟催告函中所述日期卻係「針對台端自民國108 年9月份積欠本公司(即債權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 . . 」(見本院整聲卷第152 頁即聲證四第3頁),則聲請人是否有虛增債權人或債權金額、致聲請人陳報之「目前」到期債務金額甚高,非無疑義。況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報狀所列債權人中,尚有大同公司、大陸華映公司等關係人,而原107 年12月13日重整聲請狀中所載之香港民生銀行,亦非聲請人之債權人,該等是否於未來90日至多延長至180 日期間內行使債權,因此導致聲請人總財產減少,聲請人迄今未予釋明,於本院為重整裁定前,有無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尚屬有疑。
(三)次查,公司法第287 條所規定公司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程序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
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所定各種緊急處分之必要,惟前開各種緊急處分,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延長期間亦不得超過90日,足見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並非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即應為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之緊急處分,仍應審視在未來90日至多延長至180 日期間內,聲請重整之公司有無公司總財產減少致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並考量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因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尚未產生,聲請重整公司之財產處分,並無人得加以監督,而有逃避清償債務責任之虞,綜合考量聲請人將來聲請重整獲准之可能性,維持公司之財產完整俾便其債權人有公平受償及重整之機會,避免公司惡意利用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司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肇致損害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有無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所定各種緊急處分之必要性,而聲請人之聲請,應對上開事項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釋明。
1、本件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即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時,同時依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定聲請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聲明請求「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對其債權人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應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等,不在此限」。
2、惟查,因聲請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其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此公司重大營運事項,依法要以重大訊息時時對外公布,且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3日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聲請人公司將向法院聲請重整之訊息,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於斯時當均已得知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整之資訊,而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與京城商業銀行等,於得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重整之訊息,乃依渠等間之借款契約之契約約定條款,以聲請人公司聲請重整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通知催告聲請人清償借款債務(見本院整聲卷第332 頁至第355 頁即聲證七所列存證信函等影本),惟上開聲請人與銀行間之借款契約約定條款,以聲請人公司聲請重整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均為聲請人對外公布向法院聲請重整即已發生,實已非本件緊急處分所得處理,故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債權銀行以聲請人借款債務到期向聲請人為催告之情形,即認本件有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性。
3、再查,依聲請人所提聲證七即上開債權銀行之催告還款通知、催告存證信函,係該等債權銀行催告聲請人還款之通知,其內容所述聲請人對債權銀行之借款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法律效果之發生,非本件緊急處分所得處理,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前開對聲請人之催告還款,該等依約之債權行使,尚不會使聲請人公司總財產有即刻減少之虞,而難認有足以在數月內生使聲請人公司在裁定重整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之情形。又債權銀行函文通知聲請人就其於銀行帳戶存款對聲請人積欠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等情,有行使抵銷權通知書、催告函等件在卷可參,惟上開聲請人與銀行間之借款契約約定條款,以聲請人公司聲請重整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隨即以聲請人在銀行帳戶之存款對聲請人積欠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此均為聲請人對外公布向法院聲請重整即已發生,且債務一視為全部到期,債權銀行以行使抵銷之意思對聲請人銀行帳戶之存款為抵銷借款債務之主張,法律效果即已發生,實已非本件緊急處分所得處理,故尚難以聲請人之債權銀行以聲請人借款債務到期向聲請人為催告或上開行使抵銷之情形,即認本件有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性。
4、況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目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多數係無擔保債權;又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名冊內容,其多數銀行債權均尚未屆期,且查亦未有何債權銀行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遑論已對聲請人財產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則在此情形下,是否僅能憑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前開對聲請人之催告還款,該等依約行使債權,遽認聲請人總財產有即刻減少之虞,或足以在數月內使聲請人公司在裁定重整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之情形,而有為本件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尚難認聲請人已為釋明。
5、復查,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3日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聲請人公司將向法院聲請重整之訊息時,亦表示為維持營運所必要及給付員工薪資等費用,與葉大殷律師即聲請人本件代理人簽立信託契約2 份,各信託6 億元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及對其債權人所負債務不得履行,有無立即之必要性,豈非無疑。另參諸依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整時所檢附聲請人公司資產狀況資料,可知聲請人現金及約當現金至107 年9 月30日為16,067,821,000元,其流動資產合計達49,963,332,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9 月30日等合併資產負債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整聲卷第38頁以下)。惟依會計師核閱報告所述工作範圍,明顯小於查核工作之範圍,因此可能無法察覺所有可藉由查核工作辨認之重大事項,故無法表示查核意見;且「列入上開合併財務報表之部分非重要子公司之同期間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核閱」,有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107 年11月6 日核閱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整聲卷第36頁),另聲請人就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與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皆未釋明公司流動資產中關於提供予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擔保之定期存款及備償戶,於上開債權人行使權利時,聲請人公司總財產有無因此即刻減少、致有減損其重整價值之情形。
6、又聲請人所有之非流動資產,究竟何者因供上開債權人擔保,將於公司法第287 條所規定公司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裁定期間90日至多延長至180 日期間內,經聲請人之各債權人短期內對聲請人依法及依約所行使債權之權利行為,能否即刻產生重大改變聲請人公司總財產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尚未能釋明其各債權人目前依約、依法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及相關權利,在未來數月之期間內,會有何使聲請人公司在裁定重整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之情形。
7、末查,聲請人聲請「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惟就聲請人記名式股票,何以需以聲請緊急處分之方式禁止轉讓,僅稱「倘聲請人之董事或其股份設質之質權人處分原持有股份數超過半數,將致聲請人董事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而當然解任,公司群龍無首,而因此取得股份之新股東,更難以在短期內形成共識,則重整程序恐難順利進行」等語,就何以聲請人董事是否因此當然解任,與目前聲請人董事股份是否因公司聲請重整即有大幅變動持股之可能性,未予釋明,況查,聲請人之其他股票投資人,交易聲請人股票權利亦將因此受限制,能否僅以聲請人有「公司群龍無首」之虞,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緊急處分立法意旨,即認有其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尚屬有疑,聲請意旨未就聲請人公司股權結構、其股份設質情形與禁止轉讓記名式股票之關聯性加以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對其必要性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院審視為聲請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有無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緊急處分之必要,即禁止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等,因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尚未能釋明其各債權人目前依約、依法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及相關權利,聲請人公司總財產短時間內有即刻減少之虞,且在未來數月短期間內會有何使聲請人公司在裁定重整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之情形,則為避免聲請人利用公司法第287條規定之緊急處分程序做為延期償付債務及與債權人談判債務清償之手段,而為避免本院在尚未裁定准許本件重整及選任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情形下,聲請人得在該段期間未受限制及監督而輕易任意處分其名下財產,然債權人卻不得對聲請人主張債權等相關權利,將造成債權人不可預期之損害,即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護,衡量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公司及其各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肇致損害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應認本件尚無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為本件聲請,尚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