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野篤雄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應商,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對相對人共計29筆應收帳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485,925元,是聲請人係公司法第287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茲因相對人業於107年12月13日向鈞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在鈞院為重整准駁裁定前,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重整緊急處分,避免相對人任意處分財產、清償債務、任由各債權人對相對人個別行使債權,導致難有完整之資產以供重整程序為有效之利用。綜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聲請本件緊急處分,並聲明:「一、相對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生產漏交付予相對人之光罩PHOTOMASK )、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為維持營運所必要及依法令有給付義務者外,不得轉讓、讓與、移轉、抵押、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二、相對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即相對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所負債務不得履行;相對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破產、和解等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 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
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旨在揭示重整裁定前緊急處分之本質為民事訴訟法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足見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並非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即應為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之保全處分,仍應就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予以審酌。再參以公司法就重整准駁裁定前之緊急處分之目的,於55年訂定時並無詳列立法理由,僅於90年修正時以「為避免公司利用重整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及貫徹本法立法意旨,法院裁定確定駁回重整,各種緊急處分,自應失其效力,爰增訂第3 項。」,又徵諸同為債務清理法制一環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立法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二、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1 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 項。三、法院為保全處分後,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如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或法院認為必要時,例如:保全處分之原因變更或消滅時,自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所為之保全處分,爰設第3 項……」。參以我國實務運作上債務人公司濫用重整聲請及緊急處分裁定之批評,迭有所聞,發生財務困難之公司藉由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以暫時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並以此為保護傘,要求債權人與公司進行有關債權債務關係調整之談判(例如降息、分期或緩期清償)等情況,所在多有,是債權人利益之保護,亦為我國目前公司重整立法重視之點,法院就公司重整准駁前之緊急處分並無一經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即無否准之裁量空間,仍應審酌聲請人將來聲請重整獲准之可能性,維持公司之財產完整俾便其債權人有公平受償及重整之機會,避免公司惡意利用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司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肇致損害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衡量比較有無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性以為決定。
三、再按公司法第287 條所規定公司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程序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所定各種緊急處分之必要,惟前開各種緊急處分,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延長期間亦不得超過90日,足見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並非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即應為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之緊急處分,仍應審視在未來90日至多延長至180 日期間內,聲請重整之公司有無公司總財產減少致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並考量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尚未產生,聲請重整公司之財產處分,並無人得加以監督,而有逃避清償債務責任之虞,綜合考量聲請人將來聲請重整獲准之可能性,維持公司之財產完整俾便其債權人有公平受償及重整之機會,避免公司惡意利用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司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肇致損害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有無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所定各種緊急處分之必要性,而聲請人之聲請,應對上開事項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釋明。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7年12月13日,依公司法向本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整字第1 號及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陳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之聲證四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聲證五之應收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副聯影本等物在卷可參,認其為相對人於公司法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緊急處分,非屬無據,核先敘明。
(二)然查,聲請人僅陳明相對人因「與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均發生債務無法清償之情事,本公司之往來銀行依據授信合約將有權宣告本公司違約,所有未到期借款將需立即償還,將更加遽本公司之營運資金缺口,且將引致全體債權人加速對本公司催討債務,致使本公司營運資金嚴重不足而被迫停產,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本公司認為仍有改變營運模式,重建更生之可能。為確保員工、債權人、股東之權益,本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決議向法院聲請本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107 年12月13日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故認相對人有經本院緊急處分之必要性,惟查,相對人因聲請重整、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係相對人對外公布向法院聲請重整時,依契約約定而發生,實已非本件緊急處分所得處理,故尚難僅以相對人之債權人以債務到期向相對人為催告之情形,即認本件有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未陳明聲請人或其他債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係擔保債權,相對人現有無受強制執行之虞,僅憑其係相對人之供應商,遽認其他債權人將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生產設備或廠房、致損及其重整價值,目前似嫌速斷。
(三)且查,依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107 年12月20日所示,相對人表示「經全力努力及動員,今日(即107 年12月20日)上午10點55分,本公司龍潭廠及楊梅廠皆已恢復廠務動力系統供料,預計48小時內即可恢復正常生產。目前本公司員工均正常出勤、工作,各工廠已啟動各項重新生產之標準作業程序,確保生產品質、安全無虞」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107 年12月20日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則是否僅能憑聲請人所述其他債權人有催告相對人還款,該等依約行使債權,遽認相對人總財產有即刻減少之虞,或足以在數月內使相對人公司在裁定重整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之情形,而有為本件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尚難認聲請人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院審視為相對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有無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緊急處分之必要,即禁止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相對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等,因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尚未能釋明其必要性,則為避免相對人利用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之緊急處分程序做為延期償付債務及與債權人談判債務清償之手段,尤為避免在尚未裁定准許本件重整及選任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情形下,相對人得在該段期間未受限制及監督而輕易任意處分其名下財產,然其他債權人卻不得對相對人主張債權等相關權利,將造成該等債權人不可預期之損害,即兼顧全部債權人利益之保護,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為本件聲請,尚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