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古沂加(原名:古金美)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古沂加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
國(下同)95年9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每月還款2 萬5352元(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惟因聲請人之丈夫失業,名下不動產又被抵押,而無力負擔上開還款金額,而再次聲請協商。嗣於96年1 月5 日與國泰世華銀行雙方協議協商條件為分
120 期,利率6%,自96年2 月起每月10日清償2 萬699 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聲請人依約繳納32期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乙節,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債務人若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應從寬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91 頁),於協商當時,聲請人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惟依聲請人於協商時提出每月薪資1 萬8000元之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清償2 萬699 元之分期還款協議已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208 萬9766元,惟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41萬911 元(見本院卷第66-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65萬746 元(見本院卷第8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16萬3409元(見本院卷第87頁)、華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20萬3780元(見本院卷第10
0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6 萬9047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67萬1264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44萬5451元(見本院卷第226 頁),總金額為261 萬4608元(計算式:41萬911 元+65萬746 元+16萬3409元+20萬3780元+6 萬9047元+67萬1264元+44萬5451元=261萬4608元);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2萬7543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0萬9100元(見本院卷第221 頁),總金額為83萬6643元(計算式:32萬7543元+50萬9100元=83萬6643元)。依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為345 萬1251元(計算式:261 萬4608元+83萬6643元=345 萬125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汽車2 輛、機車1 部及
南山人壽保險1 份外,別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南山產物汽車保險預收保費證明、行車駕照、南山人壽保險單首頁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44至45頁、
19 3頁);另據聲請人提出106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0 元,惟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家事清潔、英文補習班打工,每月收入約2 萬3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 頁),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 萬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866 元【包括:膳食費4050元、水電費400 元、電話費819元、交通費389 元、醫療費1040元、國民年金932 元、健保費749 元、機車燃料稅38元(每年450 元÷12個月=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機車保險199 元(每年2388元÷12個月=199 元)、雜支250 元】,其中醫療費部分,聲請人自陳因出車禍而導致須長期吃藥、復健、中醫針灸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03 至212 頁)為證;又因聲請人未投勞工保險,故須自行負擔國民年金、健保費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在卷為憑,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前揭支出之金額,尚堪採信。
2.母親扶養費用2738元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2738元之扶養費扶養母親,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及106 年度、105 年度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163 至165 頁),經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06 年度、105 年度總收入所得為0 元,每年雖領有三節獎金共計8500元(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2000元;重陽節2500元)(見本院卷第10
4 頁),惟依照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元為標準,堪認聲請人之母親不足以負擔生活開銷費用,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母親除了聲請人外尚有4 名子女,應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應負擔費用為2738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月1 萬3692元-老農漁津貼7256元)÷5 =2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支出之費用2738元,應屬有據。
3.房租費用8100元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費用81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8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雖房屋租賃約書上記載租賃日期為103 年2 月1 日至10
4 年2 月28日,惟租賃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又聲請人提出繳納房租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95 頁)為證。是以每月支付8100元租金供一家人之居住,此一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9704元(計算式:8866 元+2738元+8100元=1 萬9704元)。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除了汽車2 輛、機車1 部及南山人壽保險
1 份外別無其他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3296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 萬3000元-1 萬9704元=3296元),而上開債務總額若以分180 期計算,每月約須償還
1 萬9174元(計算式:345 萬1251元180 期=1 萬91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