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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鄧麗芬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鄧麗芬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鄧麗芬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簡稱元大銀行)、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開債權銀行及債權人)之債務,無法清償,且每月入不敷出,無能力負擔上開債權銀行及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銀行)協商成立(嗣大眾銀行與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存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120期,利率3.88% ,自民國95年11月起,每月10日清償15,362元,聲請人依約繳款8 期後未再履行還款義務,經元大銀行於96年7 月間通知各債權銀行毀諾乙節,有元大銀行107 年9 月3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4頁)。嗣聲請人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具狀聲請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0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提供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432,000 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期2,400 元之還款方案,尚未包括聲請人另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另第一金融資產股份管理公司陳報同意以債權金額100,000 元、一次性給付,或以債權金額156,000元、分60期、每期2,600 元之還款方案;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清償條件,且該條件亦未納入非金融機構之債權,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於107 年6 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105 年及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單、戶籍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07 號卷第9 至25頁、第45頁、第68頁、本院卷第12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4年間曾以借貸取得資金、開設永和佳佳香鍋貼店,然因經營不善,營業所得扣除營業成本已所剩無幾,嗣因身體病痛無法開業,致宣告停止營業,而毀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登記資料,確有聲請人獨資經營、於94年2 月間開設之永和佳佳香鍋貼店,已處於非營業中等情(見本院107 年消債調字第107 號卷第57頁),又查,上開永和佳佳香鍋貼店,已於98年8 月17日註銷營業登記,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11098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另參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消債調字卷第20頁反面),聲請人曾於94年7 月27日在桃園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並於95年10月12日退保後,迄至97年

7 月24日在桃園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公會投保,其間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記載,則聲請人稱其係因身體病痛以致停業而無收入等語,洵非無據,自難期待聲請人能繼續遵期履行,故聲請人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足堪認定。

五、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聲請人於調解期日到庭陳明,其名下無財產,現亦無所得收入,而係由其子每月給付3,000 元以支應生活費用,僅有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137 股及其子代為投保之商業保險,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07 號卷第9 、21至22頁、59頁背面),並提出收入切結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07 號卷第45頁);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膳食費1,600 元、交通費

400 元,其餘生活費用則因與其子同住,由子女負擔繳納,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尚未逾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應准予提列。而以聲請人每月可固定支配所得約3,000 元計算,於扣除必要支出2,000 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3,000 -2,000 =1,000 ),自無從清償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元大銀行債務調解所提出每月清償2,400 元,分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1,683,129 元,縱計入聲請人名下股票之價值,以其目前收支及財力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債務,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