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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士偉上列聲請人林士偉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士偉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分72期,惟於協商成立後,因其餘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向聲請人請求還款,聲請人因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應繳納2 萬元,分72期,嗣繳納兩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一節,有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憑(見卷第25頁)。聲請人自陳於協商成立時,任職給鐵實業社,其每月收入約28,800元,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卷第56頁)可稽,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足見以聲請人毀諾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

2 萬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同條例第1 條參照)。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見卷第24至31、52至53頁,截至107 年1 月底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0000000 元。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卷第65頁)可佐。就其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目前任職昌久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9000 元,經核其104 年至106 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清單,昌久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見卷第54、62至64頁),堪信為真實,本院揆諸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692 元,參照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0000000 元,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確實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