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亮瑜(原名陳鳳雯)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亮瑜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鑫億食品擔任倉管助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152 元,名下除了汽車、機車各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3萬9725元,雖曾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消債調卷97頁),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43萬9725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30萬7184元,並提供分84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657 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調卷第92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4 萬105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5 萬4732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23萬7219元、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 萬1104元,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最優惠分84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月還款金額為4454元【計算式:(4 萬1050元+5 萬4732元+23萬7219元+4萬1104元)÷84期=4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68萬1289元,全體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權,每期還款金額已達8111元(計算式:
3657元+4454元=811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了有汽車、機車各
一輛外別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可資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8、19頁);另據聲請人提出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2900元,惟聲請人自陳任職於鑫億食品擔任倉管助理,每月薪資2萬152 元,並提出個人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4至26頁),本院認以2 萬152 元採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 萬349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
750 元、雜支費1500元、醫療費500 元、農保費399 元),並提出電信繳費單、加油發票、醫療費用證明單、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單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8至32頁),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父母親扶養費用4000到6000元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4000元至6000元扶養父母親,並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35至36頁)、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稅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2至17頁)為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衡諸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聲請人之父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有疑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⒊房租費用3000元
聲請人自陳目前住公司宿舍,每月支出租金3000元,並提出住宿費用明細證明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7頁)。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8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支付3000元租金,此一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3490 元(計算式:
1萬349 元+3000元=1 萬3490元)。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以
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6662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 萬152 元-1 萬3490元=6662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最優惠每月8111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