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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侯羿卉即侯貴芝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侯羿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執業淨利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名下僅有少數存款及保單1 份,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認聲請人尚負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任何條件之方案,因此未提供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52萬9,851 元,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106 年12月間向

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4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堪可採認。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42 萬4,533 元(見本院卷第6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6萬3,197 元(見本院卷第64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6萬3,675 元(見本院卷第6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3萬9,108 元(見本院卷第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7萬194 元(見本院卷第86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 萬65元(見本院卷第94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92萬6,028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前開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高達363 萬6,801 元(計算式:1,424,533 元+263,197 元+163,675 元+639,108 元+170,19

4 元+50,065元+926,028 元=3,636,801 元)。㈡聲請人陳稱名下僅少數存款及保單1 份,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一節,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尚堪可採。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以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執業淨利每月約2 萬元,105 年12月31日前曾兼職配合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獲取報酬等語,並據其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審酌聲請人未曾投保勞工保險,堪認其並無受僱以獲取工資,又其駕駛計程車之收入數額尚與現時社會常情尚符,且聲請人願提出收入切結書擔保,因此需承擔因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受不認可更生方案會不免責之風險,綜以上情,可認前開所陳應屬實在,惟聲請人陳稱106 年開始並無運送貨物之報酬,既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該收入,即不記入其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自陳其與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6,115 元、2,695 元,並提出低收證明書、郵政存摺(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3 萬1,505 元(計算式:20,000元+6,115 元+2,695 元×

2 =31,505元)。㈢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餐飲費7,500 元、交

通費5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合計1 萬1,000 元,此數額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堪認聲請人日常支出項目均已節省花費,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可認乃維持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自應准許。又聲請人提列租金支出4,000 元,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轉帳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查聲請人名下確無房產(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轉帳帳戶為憑,應堪信屬實,而其僅提列租金支出4,000 元,合於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自應准提列。聲請人另提列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各支出4,000 元一節,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審酌其2 名子女各為14歲、13歲(分別為93年5 月14日、00年0 月0 日出生),依其年齡應仍在學,堪認尚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而子女每人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之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父母對於子女均有扶養義務,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前配偶有何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之事實,自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之。從而,聲請人提列扶養1 名子女支出在4,792 元範圍內應屬合理、必要(計算式:9,584 元÷2 =4,792 元),而聲請人提列扶養2 名子女各支出4,000 元,是聲請人此部分列計要屬合理,應予全部列計。准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 萬3,000 元(計算式:日常支出11,000元+租金4,000+扶養費8,000 =23,000元)。

㈣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 萬1,505 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 萬3,000 元,有餘額8,505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本件已陳報債權合計363 萬6,801 元,縱以銀行公會就債務清理協商可提供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辦理,聲請人每月需2 萬204 元(3,636,801 ÷180 期=20,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餘額即顯無法負擔,而聲請人名下存款極少,保單非壽險或儲蓄、投資型,亦非有價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