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弘裕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弘裕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弘裕前積欠金融機構、國家稅捐及交通罰鍰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6,675 元,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一直都在民間公司任職,其於最近5 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68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9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民事庭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296 萬5,31
2 元(見調解卷第100 頁);另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包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調解期日前或當庭陳報其債權,債權金額分別為2 萬7,071 元、4 萬
400 元、6,900 元、6,145 元、3,984 元、8,843 元、15萬7,512 元(見調解卷第59頁至第92頁),合計為25萬0,855元。經最大債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期日提出18
0 期、週年利率3 %、月付20,47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主張其僅能每月提出2,000 元清償債務,故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調解程序期日陳稱:其名下無財產,僅有2 輛汽車、2 輛機車,但均已報廢,但因無法繳清罰款而未能註銷牌照,該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繳罰款、稅捐等資料為證,且該等車輛之出廠日期為80年、82年、90年,故認該部分應可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7 月起開始任職於歐蒂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7 、8 、9 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0,218元、24,568元、25,388元(扣除勞、健保費及伙食費),平均為23,391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通知單、存摺等資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是應以23,391元為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六、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租金10,358元(原為8,000 元,自107 年8 月15日調整為10,000元,且須負擔每年電梯保養費4,300 元,平均每月須攤提358 元,故每月租金實為9,358 元)、伙食費7,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
0 元、父、母親兩人每月扶養費共計8,000 元,合計為29,358元。其中,房租費10,358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以其母親伍錦秀名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且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同住,再查聲請人與其母親名下均無不動產,故確有租屋之需求,本院衡酌桃園市桃園區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屬可採,然聲請人於107 年結婚後,聲請人與配偶、聲請人之母親應同住,故三人應共同負擔該租金之支出,即聲請人僅須負擔該租金之1/3 ,並就母親應負擔之1/3 部分,由聲請人與其兄長共同支付,故聲請人該部分租金應減為【5,180 元】;手機費1,000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惟生活在工商社會中,使用手機聯絡生活、工作之相關事項,應屬普遍,故可認聲請人確有使用手機之必要,然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手機費應酌減至【
500 元】;交通費部分,查聲請人名下之汽、機車,聲請人已陳明報廢且積欠多筆罰金及稅款未予繳納,其現在係使用母親名下之機車代步,以交通費支出【1,000 元】而言,應屬適當。另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該部分金額應酌減至【6,000 元】。另就水電瓦斯費部分【1,000 元】,雖未有單據以供參酌,然該金額尚屬適當。再日常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並無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據資料,本院認應酌減至【500 元】。至聲請人父、母親(兩人已離婚,未同住)扶養費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調兩人之所得、報稅資料,發現聲請人之父親林鼎富於104 至
106 年度,每年均領有20幾萬元之薪資所得,是其父尚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每月尚可獲取19,500元至21,000元不等之薪資,且其父親名下尚有房屋、汽車等財產,故應無須受聲請人及其兄長每月固定支付扶養費之必要,然身為人子盡其應有之孝道,乃人倫之常,故認聲請人每月給付其父親之金額以不超過【2,000 元】為限;另聲請人之母親名下確僅有一輛76年出廠之車輛,年份已久,並無實質之價值及每月領取4,565 元之國民年金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8 成為標準計算其母親扶養費應為10,953元為限度(計算式:13,692×
0.7 =10,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且由聲請人與其兄長平均負擔,再審酌年長者偶有病痛須支出醫療費用後,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4,000 元】予其母親,應屬適當。是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180元(計算式:5,180 +500 +1,000 +6,00
0 +1,000 +500 +2,000 +4,000 =20,18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雖尚有一姐林郁珩(原名林淑卿),本應與聲請人及兄長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然其姐因本身之債務且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故已另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
5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裁定更生,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胞姐實無能力共同負擔扶養之費用,故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扶養費由聲請人及其兄長共同分擔,尚屬適當。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211 元(計算式:23,391元-20,1808 元=3,211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288 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12月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