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廖文淵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文淵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志達文理補習班,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存款311元、人壽保險契約3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9萬17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91萬4,885元(見本院卷第56至68、71至76、78至82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存款311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 張、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2 張,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其中,汽車
0 輛車齡分別高達15年、9 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2,204 元、遠雄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 萬4,740 元、17萬980 元等情,有各該保險公司回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69、70頁),則聲請人之財產價值應以44萬8,035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311 +192204+84740 +170980)。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5 年11月至107 年10月間之收入為81萬3,97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5106、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建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金額應為3 萬3,916元(計算式:813974÷24)。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000 元、水電費1,750 元、瓦斯費300 元、膳食費6,000 元、電信費3,000 元(含網路費)、汽車貸款1 萬9,761 元、健保欠費分期1,029 元、雜項支出400 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1,000 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1,929 元。其中,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膳食費、電信費、健保欠費、雜項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消費明細、筆記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繳款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桃園是政府地方稅務局牌照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6至113 、115 至118 、123 至
126 頁)。
2.扶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學費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119 至122 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支出之金額為適當,汽車貸款部分應屬債務,而非必要生活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 萬408 元(計算式:5000+1750+
300 +6000+3000+1029+400 +11000 +1929)。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44萬8,035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508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91 萬4,885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