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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景文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景文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集盛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另有該公司福利委員會給付福利金6,300 元,名下僅有西元1994、1995年份之汽車2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曾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並提供以債權金額395 萬5,226 元計算、並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 萬1,973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負欠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無法負擔上開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63 萬1,729 元,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不能清償,前於107 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並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提供以債權總和395 萬5,226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 萬1,973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需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無法負擔上開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02 號卷第13、127 、136 頁,下稱調解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02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代理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以對外債權總和395 萬5,226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 萬1,973 元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 、128 頁)。又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陳報債權21萬1,856 元(見調解卷第66頁);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446 元(見調解卷第68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1萬3,640 元(見調解卷第74頁),並願提供一次清償5 萬6,820 元或以債權總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條件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74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 萬3,306 元(見調解卷第88頁);內政部營建署陳報債權84萬431 元(見調解卷第9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陳報債權2 萬387元(見調解卷第108 頁);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5萬7,621 元(見調解卷第118 頁)。從而,前開非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計166 萬9,687 元(計算式:211,856 元+2,446 元+113,640 元+23,306元+840,431 元+20,387元+457,621 元=1,669,687 元),如均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期數、利率之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需再清償9,276 元(計算式:1,669,687 元180 期=9,2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西元199 、1995年份之汽車2 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24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所呈,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1日開始以集盛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現,而其104 、105 年度均僅有扣繳單位為集盛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3萬6,57

6 元、54萬9,440 元,堪認聲請人僅有集盛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而其104 年度計薪期間不足5 月,且為新進人員初始薪資應非穩定,故爰以105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 萬5,787 元(計算式:549,440 元÷12月=45,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採為其每月償債之基礎,較符合實際。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7,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5,000 元、膳食費9,000 元、日用雜支3,000 元、醫療費9,000 元、勞健保費1,800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租金支出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4、32至35頁),聲請人名下確無房產,堪認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應堪信屬實。惟該租金金額稍逾桃園地區供1 人居住之租屋水準,爰酌減其租金支出為6,000 元。勞健保費部分,審酌上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乃以其105 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為據,而所得給付總額於一般情形並未扣除任職公司代為扣繳之部分,是該可處分所得尚未扣除勞健保費,聲請人提列勞健保費支出應屬合理、必要。醫療費部分,聲請人陳稱罹患腎臟疾病,需定期至醫院洗腎等語,固據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36、37頁),惟聲請人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通常情形就醫應有補助,且現今全民健保制度洗腎治療通常情形不需自費,又該購買藥品之免用發票收據並無醫師處方,且未見詳細品項,亦難認屬必要,是聲請人提列每月支出醫療費用9,000 元難認真實及必要,自屬不能准許。又聲請人其他日常支出合計1 萬9,000 元,該數額甚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

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且其中交通費、膳食費支出已逾一般人使用交通工具及飲食之情形,而未據聲請人釋明其必要性,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遵節所需,是本院認聲請人日常支出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為基準,逾此部分均屬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1,492 元(租金6,000 元+勞健保費1,800 元+日常支出13,692元=21,492元)。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 萬5,787 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 萬1,492 元,雖有餘額2 萬4,295 元可供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期清償2 萬1,973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非金融機構債務如均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需再清償9,276 元,即顯無法負擔,而聲請人名下車輛亦非有價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