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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和璉即李小雯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和璉即李小雯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按摩工作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716,858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4 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4-18 、7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20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陳報,其債權額分別為2,719,884 元、253,144 元、791,878 元、140,790元、1,300,898 元(見消債調卷第38、44-45 、46-48 、49-51 、64-72 頁),共計5,206,594 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467,

471 元、94,898元、457,446 元(見消債調卷第42-43 、52-55 、56-63 頁),合計1,019,815 元,是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226,409 元(計算式:5,206,594 元+1,019,

815 元=6,226,409 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3 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6 份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7-9 、10-17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從事腳底按摩工作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 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4,5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616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

電瓦斯費1,300 元、電話費1,300 元、交通費2,800 元、勞健保費2,216 元),本院衡諸桃園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3,616元列計。

⒉房租暨電梯保養費用7,500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2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8 頁)。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租金7,000元,觀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電梯保養費用5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應予剔除,不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0,616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3,616元+房租費7,000 元=20,616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884 元可

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4,500元-20,616元=3,884 元),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台新商業銀行於債務協商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36,951元、分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債務1,019,815 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

96、2002年出廠機車3 輛,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乙份,價值準備金44,788元(見本院卷第12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 份,價值準備金為159,525 元,合計204,313 元(見本院卷第13-17 頁),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遑論有餘額償還前開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107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