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俊青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3 年度司執消更字第1 號)裁定認可確定,嗣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遂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確定。惟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遭債權人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妙字第60537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冠羿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其被迫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依冠羿公司要求離職,無力再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9 號裁定自
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4,901 元、第13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2萬7,901 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 萬601 元、清償總額203 萬7,672 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1 年(即自106 年
8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07 年8 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依本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固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此要係更生程序終結後另啟新的債務清理程序(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立法理由),是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既為新啟之另一債務清理程序,自應依再行聲請時債務人之住居所認定管轄法院。而債務人於107 年8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戶籍地及居住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有債務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