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家儀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家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至135 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凱基商業銀行認若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位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應不免責;匯豐商業銀行認債務人之收入顯無法維持其生活必要支出,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不免責,並請鈞院調查是否確實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免責事由;中國信託認債務人收體健康工作能力健全,不應免責,並請求鈞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認債務人之收入顯無法維持其生活必要支出,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應不免責;其餘債權人並未函覆本院亦未表示特別意見。
三、㈠債務人於104 年7 月20日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裁定自104 年8 月28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 號更生程序中,認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乃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卷、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 號卷、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4 年
8 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自承其於各大百貨公司擔任專櫃代班
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19,200元、低收入戶補助4,600 元、家扶補助1,500 元等語,有債務人陳報狀可參【見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0 號卷(下稱司執更卷)第107 頁】,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視為清算開始時,仍有固定薪資收入,要無疑義。
⒊依債務人財稅清單所示【見104年消債更字第169號卷(下稱
消債更卷),第13到14頁】,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訴狀況說明書,每月工資約為19,200元、低收入戶補助4,600 元、家扶補助1,500 元、生育補助3000元,故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為679,200元乙節【計算式:(19,200+4,600+1,500+3,000)24=679,200】堪可認定。至其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裁定認定每月26,722元(計算式:伙食費5,000 元+ 水電費700 元+ 家用電話費73元+ 行動電話及網路1,000 元+ 天然氣費700 元+ 房租7,000 元+ 雜費1,000元+ 交通費1,500 元+ 健保費749 元+ 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 元=26,722 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且上開裁定之計算基礎並無明顯瑕疵,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641,328 元(計算式:26,72224=641,328),扣除必要支出後兩年之餘額為為37,872元(計算式:000000-000,328 =37,872),又債權人前開分配金額為56,289元,已超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認,債務人之收入顯無法維持其生活必要支出,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惟債務人之實際支出是否大於其收入即有疑問,綜認債務人入不敷出,尚難因此即認債務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之佐證,故難以債權人之主觀憶測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其餘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134 條各款之情況,本院亦未查獲債務人有合於上開不免責規範之客觀情狀,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據上結論,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