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小櫻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四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七年八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107 年1 月起任職於天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領之薪資平均約新台幣(下同)22,987元,未達裁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復因所騎乘之機車損壞,額外支出維修費用2,750 元,致所領薪資已無餘額負擔之清償金額,爰聲請自107 年4 月15日起延長履行期限4 個月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由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曾以其患有偏頭痛,加上女兒急性腸胃炎等症狀,需請假在家休息及因租賃新住處,復因女兒罹患支氣管炎、聲請人亦患有上呼吸道感染,因而請假照護女兒,遭扣除薪資,加上增加醫療支出,又因腰部拉傷,搬遷新租屋處需先支付押租金,致所領薪資不足,分別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在案,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及27號、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再以其任新職,平均薪資收入低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代步工具之機車維修增加支出費用,,致所領薪資不足履行更生方案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延長履行期限4 個月等情,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影本3 紙及收估價單影本1 紙,債務人所述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此次延長4 個月,加計本院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准予延長之3 個月期限、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延長4 個月及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延長7 個月、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延長2 個月,即自105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再自106 年3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復自106 年7 月起至
107 年1 月止停止履行,嗣自107 年2 月起至3 月止,又再自107 年4 月起至7 月止,停止履行(合計共1 年8 個月),自107 年8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