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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力華即郭慧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0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力華即郭慧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甫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裁定認可,同年4 月16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伊前於107 年2 月起,因公司更換櫃點每月平均收入銳減為新台幣(下同)24,000餘元,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年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及支出證明單影本為證。觀之債務人薪資明細顯示,其自107 年2月起至4 月止,實際薪資收入各為26,253元、22,364元、26,770元,於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已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此亦有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