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正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0六年五月四日以一百0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此次准予延期六個月,加計本院一0六年度消債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准予延長之六個月,合計共已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起至民國一0七年二月止,復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起至民國一0七年八月止,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6 年計72期,以每月為1 期之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予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10
6 年7 月起按時清償,惟其任職公司更換經營者,調降薪資,因而無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及更生還款金額,故於106 年
8 月1 日離職,目前其迄今尚未尋得足以支付更生方案履行金額及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工作,以致於應清償之款項將無法繳納,其欲尋求相當薪資工作,以期能累積履行債務清償之能力,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期間至
107 年8 月等情,有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