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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鄒紫晴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八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九年六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9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7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卷查明為證。

三、債務人於106 年6 月6 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因腦部罹患肺腫瘤併腦移轉手術,術後恢復期需要休養,無法工作,無收入,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況,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年,並提出天成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紙為憑證。準此,債務人上述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2 年(即24個月),即自107 年6 月起至

109 年5 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09 年6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且不得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