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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逸仙即劉謹華即劉慧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6 個月,因其精神疾病住院治療,原預定6 個月後可以正常還款,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並經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後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 年,並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5 號准予延長1 年,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6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 號、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及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5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今債務人主張其自106 年11月起繼續履行還款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又居住康復之家,尚需支付膳食費用每月新台幣8,000 元,因而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支出,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延長期限6 個月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住民入住證明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此次准予延期6 個月,加計本院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延長之6 個月期限及本院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5 號裁定准予延長1 年,合計共2 年,即105 年5 月起至10月止,復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0月止又自107 年6 月起至11月止停止履行,自107 年12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且不得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