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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李雲蘭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陳仲偉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雲蘭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伊因工作量減少、身體不適及更年期障礙等情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