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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宥頡即李世豪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八年六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頡即李世豪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裁定認可,

104 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

三、本件債務人於107 年5 月30日聲請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原任職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後因故於103 年6 月12日,先後至數家公司任職,但持續時間皆不長,最後僅能至工地擔任臨時工,惟於106 年底工作量及人力需求大減,導致聲請人收入稅減,自106 年12月起支付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向後遞延履行1 年6 個月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06 年所得為0 元,另觀之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債務人已於103 年6 月12日離原任職之敬鵬公司,期間雖陸續有任新職,惟均短暫工作後離職,104 年3 月12日起無勞保投保資料,於107 年4 月26日始有投保資料,可知債務人確實已3 個月以上未有勞保投保之單位。復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條顯示,其107 年6 月薪資實際收入為35,200元,較之本院前開裁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9,695元計算,約減少收入4,495 元,而原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16,000元,減少後則為11,505元,其自106 年12月起至

107 年5 月止無法還款之金額為約96,000元,以減少後之收入計算債務人約需八個月餘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6000÷11505=8.3 ),遑論其自107 年6 月起薪資收入亦顯不足清償其後未到期每期應還款金額。另因債務人遲至107 年5月30日始聲請延長,關於107 年5 月30日前各期繳款義務已發生,不得溯及既往予以延長,債務人仍有清償已到期債權之義務,又債務人聲請自106 年12月起予延長履行期限1 年

6 個月,即含已屆繳款期限6 個月,是僅須延長1 年即可,尚不需延長期限達1 年6 個月之久。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此次准予延長1 年,即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08 年6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