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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吳國雄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謝進賢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柯正崑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湛昌運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十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國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伊所提6 年(總計72期),以每月為1 期,清償總金額3,624,570 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並已確定,惟伊與配偶離異後,因前配偶無法支應部分生活支出且債務人罹患高血壓致其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