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玫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更生方案所定第八期給付延至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12月起依更生方案內容履行,共已繳付7 期,惟因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縮編,恐受裁員而頓失經濟來源,故日前至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6,639元,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為此聲請自107年7月15日起延長履行期限2 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卷可資為憑。而債務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薪資表等影本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相符,應屬可信,是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此次准予延期2年,即債務人於107年7月至109年6月間停止履行,並應自109年7月起繼續履行債務,且不得再予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