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曉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以一0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八年二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卷查明為證。
三、債務人於107 年8 月8 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於107年6 月間因懷有身孕醫生評估有脅迫性流產,目前無薪居家安胎休養中,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況,聲請原應於107 年8 月履行期限延長至108 年2 月履行,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孕婦健康手冊節本及通訊紀錄等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述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此次准予延長6 個月,即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08 年2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