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傅兆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以一0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九年五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自107 年1 月起因公司大幅減縮員工加班薪資減少,又承租之房租自107 年起調為5,300 元,復因父親看護費每月約19,000元,扶養義務人共3 人平均分擔,每月每人分擔6,000 元,自107 年起必要支出為22,711元,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雖勉力清償至107 年5 月10日,惟自107 年6 月起即未再繼續清償,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年等語,並提出所得明細表、租約、監護工所得薪資及應負其他費用計算表及存摺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更字第30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依債務人薪資條顯示,其自107 年
1 月起至7 月止,應付薪資各為28,442元、26,387元、26,742元、28,255元、28,484元、28,106元、23,072元,平均薪資收入低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又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租賃契約,債務人確實自107 年1 月起每月租金提高為5,300 元,另就父親扶養費之分擔額為6,000元,亦有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2 年,即自107 年6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停止履行,自109 年6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且不得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