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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仁豪即胡亞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以一0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七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八年九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胡仁豪即胡亞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更字17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甫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裁定認可,同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伊與配偶共同經營之早餐店,因附近多開了店家,顧客因此遭瓜分,加以適逢暑假,沒有學生族群,收入大減,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 年等語,並提出8 、9 、10月收支明細表為證。觀之債務人提出之收支明細顯示,其自107 年月起至10月止,扣除進貨成本後實際收入各為38,880元、29,820元、35,080元,再與配偶各分

2 分之1 ,則各為19,440元、14,910元、17,540元,其收入已低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於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顯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債務人所述堪信為真實。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1 年,即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並自108 年9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