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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黛葦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八年四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

更字第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嗣因債務人主張其公司業務狀況不佳,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裁定應准予延長6 個月,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 號、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目前公司業務量緊縮人力需求大減,其自夜班轉調

為白班作業員,每月薪資驟降,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無法維持繳納應清償之金額,並提出薪資戶存摺影本為證。觀之前開存摺明細其自107 年9 月起至11月止,實際薪資收入各為30,743元、25,682元、23,493元,於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已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可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與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次應予延長6 個月,加計本院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延長6 個月,合計1 年,即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再自民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08年4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