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唐芝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一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一年(更生方案所定第一期給付延至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手傷宿疾,所能從事之工作類別受限,尚無法尋得長久穩定之工作,目前已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開辦之職業訓練,惟仍僅賴勞工權益基金會核發之每月新臺幣13,200元扶助金支應生活,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 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並准予延期6 個月履行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卷可資為憑。而債務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職業訓練契約書、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相符,應屬可信,是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