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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陳中宇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坤銘被 告 簡長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極強股份有限公司、簡長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極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極強股份有限公司、簡長稜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極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極強股份有限公司、簡長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極強股份有限公司、簡長稜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 萬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

888 萬6,472 元(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係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經營者,對外以「極限健身中心」招募會員,並於南崁等地設立分店,而被告張坤銘為極強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簡長稜則為極強公司之董事兼南崁分店(下稱系爭健身房)之店長,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均為極強公司之負責人。極強公司身為健身服務之提供者,並收取高額會費,對於系爭健身房擺設之Smith 機(下稱系爭器材),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確保系爭器材及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 年6 月6 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號函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對於系爭器材之使用方法,除原有之英文標示外,應以一般人可理解之中文予以說明,且應提供明亮之健身環境,並有合格之教練在旁協助,並於系爭器材明顯處張貼若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然極強公司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提供明亮之健身空間,且關於系爭器材之使用方法、警告標示及緊急危險處理方法,並未以中文說明,自難謂已提供合理可期待安全性之器材,致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45分在系爭健身房使用系爭器材時,因教練未於現場指導,任由原告及友人操作,而原告於微弱之燈光下,透過前方之玻璃鏡片,及聽音辨認之方式,判斷已將推舉之槓鈴放置在掛鉤上,惟鬆手後槓鈴卻應聲掉落,砸向原告背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身體多處損傷,脊椎外傷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第11、12節胸椎錯位及左側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就下列損失向極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45萬298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分別支出16萬4,286元、27萬7,712 元,並因系爭傷害購買背架、助行器等相關醫療器材支出8,300 元,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5萬298 元(計算式:16萬4,286 元+27萬7,712 元+8,300 元=45萬29

8 元)。

2.看護費用34萬4,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共計17

2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請求34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72 日=34萬4,000 元)。

3.不能工作損失57萬6,738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受僱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於105 年11月11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期間之薪資所得共57萬9,960 元,是每月平均薪資為9 萬6,660 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治療復健致106 年5 月13日至106 年11月10日(實際休養期間為

106 年5 月11日至106 年11月13日,但因106 年5 月11日、12日為排定之休假日,106 年11月11日至13日為特別休假,並未扣薪)共計5 個月又29天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9萬6,660 元,原告受有57萬6,738 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

(9 萬6,660 元×5 月)+(9 萬6,660 元÷30×29)=57萬6,738 元】。

4.勞動能力減少損失337 萬6,444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5%,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迄勞基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33年餘,以原告每月工作所得9 萬6,660 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自106 年11月11日至139 年7 月26日(約3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37 萬6,444 元。

5.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受極大恐懼及震撼,不論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造成終身無法抹滅之傷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

6.綜上,原告應得請求634 萬7,48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萬298 元+看護費用34萬4,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6,73

8 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337 萬6,444 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634 萬7,480 元),考量原告使用系爭器材時具輕微過失,參酌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願意承擔30%之過失責任,是請求金額為444 萬3,236 元(計算式:634 萬7,480 元×0.7 =444 萬3,236 元)。

㈡ 另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且受有系爭傷害,係因極強公司提供服務未盡完善,具有重大過失,爰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以1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444 萬3,236 元。由上所述,原告得向極強公司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888 萬6,472 元(計算式:444 萬3,236 元+444 萬3,236 元=888 萬6,472元)。

㈢ 又因張坤銘為極強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及簡長稜為極強公司之董事,均為極強公司之負責人,其2 人對於極強公司南崁店之經營及管理均負有監督之責任,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極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簡長稜為系爭健身房之店長,係屬受雇人,因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2 項及第24條規定,暨系爭應記載事項,致原告於操作系爭器材時,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極強公司及簡長稜應連帶賠償責任。

㈣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88 萬6,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系爭器材之正確使用方式係確認安全卡榫(即槓鈴安全阻擋閥)高度,再進行使用,以避免萬一槓鈴使用過重或不慎無法舉起,槓鈴亦會落於安全卡榫上而不會受傷,並於使用完後將槓鈴置回掛勾。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使用系爭器材時與旁之友人嬉鬧,故未確認安全卡榫位置,且未檢查使用之槓鈴重量,即逕自舉起超過自身得負荷之槓鈴所致,顯認原告並非以合理期待及通常之使用方法操作系爭器材。又系爭健身房均會提供新加入會員2 堂健身器材使用教學課程;且會告知健身房內分為一般機器訓練區及進階之自由訓練區,而自由訓練區之器材,例如:系爭器材,於使用時需詢問現場教練使用方式;又於館內標示如有會員不熟悉器材,使用前務必與現場教練確認使用方法;另於各項健身器材旁亦明確標示警語及圖示說明,已符合消保法第7 條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且原告並非新進會員,又其使用系爭健身房之器材頻率甚高,以原告以往均自行使用系爭器材,從未尋求教練之協助,可推知原告應清楚知悉系爭器材之使用方式。況原告任職於桃勤公司,原告並主張其105 年度之年薪為72萬8,073 元,殊難想像原告會不懂系爭器材上之英文說明。另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以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器材,使用遠超過其得負荷之槓鈴所致,與系爭器材之設置、服務,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極限公司既無需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1 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亦非可採。

㈡ 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責,則針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傷勢顯無須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故有關單人病房之花費應予剔除。

2.看護費用部分:查離系爭事故發生較近之106 年6 月9 日及

106 年11月6 日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應無此項費用支出之必要,縱依107 年1 月26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函,亦僅得認原告需專人照護3 個月,是原告主張其於10

6 年5 月11日至106 年10月29日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亦無可採。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出院,雖術後不宜負重,惟並未證明原告之身體狀況完全無法工作,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僅為

3 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又3 天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非有理。縱使原告確實因所受之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則依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之每月基本薪資並非原告主張之9 萬6,660 元,而係包含各種津貼、獎金等,故原告不得以此不確定領取之津貼、獎金一併請求薪資損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之程度為何,再者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不能回復,且原告有工作能力,是原告逕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即屬無理。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身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顯屬過高。

6.再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身操作不當所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僅需負擔10%之過失比例等語為辯。

㈢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 張坤銘為極強公司之董事長,簡長稜為極強公司之董事及系爭健身房之店長,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加入系爭健身房會員。

㈡ 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使用系爭器材未將槓鈴掛妥,且未使用安全卡榫即鬆手後,致該槓鈴下墜壓到原告頸背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 於事發當時,原告並非首次使用系爭器材,且系爭器材旁有設置使用說明圖示及英文說明。

㈣ 張坤銘、簡長稜就系爭事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倘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極強公司請求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被告極強公司部分: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第7 條、第24條第2 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定之商品責任,可分為第1 項之商品危險責任與第2 項商品警示說明責任。是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責任法之通例。又關於商品危險責任須以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要件,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容許性危險及發展上漏洞或危險均非商品危險責任所稱之危險,但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並無相同於商品危險責任中之「危險」概念,舉凡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皆負有商品警示說明責任。因此消費者如因事實上有危險之商品受有損害,但該危險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容許性危險或發展上漏洞或危險,企業經營者雖不用因此而負商品危險責任,但如其有違反警示說明義務仍應依第2 項負商品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除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盡一般標示義務外,更要求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若有致消費者危險之可能時,應盡警告之義務,以期讓消費者享有安全之消費環境。其使用說明、使用須知及警告,在內容上必須清晰,詳盡應可理解,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得以無危險地使用產品;對於特別之健康危險,必須醒目而鄭重警告,使智能及注意能力低於一般程度之使用人,亦可注意及之。企業經營者若違反上開警告義務,該商品即具指示瑕疵,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極強公司未於系爭器材明顯處以中文為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致其於前開時、地使用系爭器材時,未使用安全卡榫,且誤判已將推舉之槓鈴放置在掛鉤上,於原告鬆手後槓鈴即應聲掉落,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並提出系爭器材之英文標示及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又觀諸系爭器材之英文標示及圖示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3頁),雖可知系爭器材之正確使用方式為確認安全卡榫高度,再進行使用,且使用完畢後應將槓鈴掛回掛勾上,否則槓鈴會有掉落之危險等節,然該標示卻未以中文為之。而極強公司為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經營者顯屬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所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證人鍾承錫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器材一般人均可使用,不用教練在旁邊,但是難度比較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卷(下稱1442號卷)第23頁】,顯見系爭器材為一般人均可使用,且為具有難度之運動設備,然極強公司卻未以我國通用之文字即中文標示前開使用須知及警告標語,極強公司顯有未盡其警告及說明之義務,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至為灼然。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未將槓鈴正確放置掛勾上,且未使用安全卡榫,而導致槓鈴掉落所致,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極強公司未盡其警告及說明義務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極強公司賠償損害,洵非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極強公司未提供明亮之健身空間云云,僅以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之燈光為據,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該監視錄影畫面為黑白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實無法依此得知現場是否明亮,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又原告主張現場並無合格之教練在場協助云云,參諸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A 男蹲下欲舉起該機器,起身至一半立即放下該機器,並倒地,畫面右側有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D 男),而兩造對於勘驗筆錄中之A 男為原告,

D 男為教練等節均不爭執,可知當天確有一名教練在場;且佐以證人鍾承錫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上班,我在原告及其友人附近上課,一開始重量比較輕,受傷的人是第一個做的,後來我只聽到他受傷害叫很大聲,另現場另有教練巡場等語(見1442號卷第23頁),可知D 男即為證人鍾承錫,雖證人鍾承錫並非當天之巡場教練,但原告於使用前,倘有使用上疑問亦非不能詢問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為通常使用系爭器材,使用遠超過其負

荷之槓鈴所致,與系爭器材設置、服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然不論原告是否使用遠超過其負荷之槓鈴,但依前開被告所稱系爭器材之正確使用方式,可知只要原告能正確使用安全卡榫,則即不會肇致系爭事故,是極強公司既未以中文標示前開使用須知及警告標語,使原告未能正確操作系爭器材,準此,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極強公司未盡其警告及說明義務間,應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況然證人林裕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原告舉重140公斤,已經操作2 、3 個回合,應該沒有超過他的極限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是被告辯稱使用超過其負荷之槓鈴始導致系爭事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⑸被告又辯稱系爭器材係置於進階之自由訓練區,於使用時需

詢問現場教練使用方式,且於館內標示以及極強公司提供之健身器材教學課程2 堂,均會提醒會員如不熟悉器材,應與現場教練確認使用方法,原告均未向系爭健身房之教練或員工請求提供協助,故極強公司無須負賠償之責云云。然證人林裕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員入會時,健身中心人員會帶我們認識環境,但器材之操作沒有特別說明;且於系爭健身房內,亦無標示「如果不會使用器材,可以找專人詢問」;而健身房提供之2 堂課內容為先詢問我健身之需求,並依此提供建議,且指導運動之姿勢及如何施力,亦會依據我們想訓練部分而需要使用到之器材,由教練先示範給我們看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第18頁、第19頁),難認原告於加入系爭健身房之會員時,極強公司已向原告說明系爭器材之使用方式,以及被告辯稱極強公司曾於館內張貼標語或於入會時提供之健身課程中向原告提醒,倘不熟悉之器材,應與現場教練確認使用方式等節為真。況縱使極強公司曾以各種方式提醒消費者,「對於不熟悉之器材,應向現場教練確認使用方式」,然倘極強公司未於各健身器材旁以我國通用之文字即中文標示使用須知及警告標語,則消費者甚可能誤以為自身瞭解健身器材之正確使用方式,而未詢問教練,即可能因不正確之操作方式而受傷,是無法以極強公司有提醒消費者「對於不熟悉之器材,應向現場教練確認使用」,而免除其針對個別健身器材之警告及說明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張坤銘、簡長稜部分:⑴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定有明文。簡長稜為極強公司之董事,且為系爭健身房之店長,有極強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堪認簡長稜為極強公司之負責人。簡長稜既為極強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健身房之店長,則理應注意消保法第24條第2 項之說明義務,詎竟疏未於系爭器材旁以中文標示前開使用須知及警告標語,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則原告主張:簡長稜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極強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理。

⑵原告雖再主張張坤銘為極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極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張坤銘雖亦為極強公司之負責人,然系爭健身房係由店

長即簡長稜負責監督管理,對於系爭健身房之健身器材之警告及說明之義務應屬簡長稜之職務範圍,方符合現今公司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準此,尚無從僅憑張坤銘為極強公司負責人,即遽謂系爭健身房之健身器材之警告及說明之義務,為張坤銘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則原告以張坤銘為極強公司負責人為由,主張張坤銘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極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與法不合,即無可採。

3.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向桃園地檢署控告張坤銘、簡長稜業務過失傷害,經桃園地檢署調查認為其2 人無過失,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處分不起訴,原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865號發回續行偵查,嗣桃園地檢署仍認張坤銘及簡長稜均無過失,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固有各該處分書、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191 頁至第19

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惟檢察官偵查結果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刑事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主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故本院應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後自為論斷,不受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拘束,併此敘明。

㈡ 倘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極強公司及簡長稜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5萬298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至敏盛醫院及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分別支出醫藥

費用16萬4,286 元、27萬7,712 元,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購買背架、助行器等醫療器材,共支出8,3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105 頁),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除長庚醫院106 年

7 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支出費用230 元),其上所載姓名為「陳成村」,就醫科別為腎臟科,難認係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又除敏盛醫院於106 年5 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有「診斷書費200 元、代辦費10元」、106 年6 月9 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支出「診斷書費500 元、X 光拷貝費2,000 元、代辦費30元」、106 年6 月15日支出「代辦費215 元、光碟拷貝費500 元」、106 年7 月25日支出「代辦費520 元」、106 年11月4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0 元」,長庚醫院106 年7 月18日支出「證明書費400 元、其他費用60元」、106 年8 月2日支出「證明書費100 元」、106 年8 月22日支出「證明書費350 元」、106 年10月6 日支出「證明書650 元」及106年10月27日支出「證明書500 元」,係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或

X 光拷貝費用,甚或代辦費外,其餘費用均係於敏盛醫院、長庚醫院急診、神經外科、骨科及復健科就醫治療或購買醫療所需器具所支出,有相關費用收據在卷足證,核與敏盛醫院及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治療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堪認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⑵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病房升等費37

萬8,20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脊椎損傷之復原期為受傷後之6 個月,且等候病床之順序,係以自費床為優先,為避免等候病床而延宕復健,而有選擇自費病房以利住院治療必要云云,然被告已否認其必要性,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治療應已足敷其醫療上之需求,是原告就此部分升等病房費用請求,尚屬無據。

⑶再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敏盛醫院106 年5 月

29日、106 年6 月9 日、106 年6 月15日、106 年11月4 日、長庚醫院106 年7 月18日、106 年8 月2 日、106 年8 月22日、106 年10月6 日及106 年10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有於前開日期支出診斷證明書及拷貝X 光影像之費用,查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所支出醫療費用業已包括診斷證書費500 元,並據提出於本件民刑訴訟中作為舉證方法,原告並未另行提出於「106 年5 月29日、106 年6 月9 日、10 6年6 月15日、、106 年11月4 日、106 年7 月18日、106 年

8 月2 日、106 年8 月22日、106 年10月6 日及106 年10月27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或X 光片作為本件證據,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另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及拷貝X 光片共5,700 元之必要,亦未說明於106 年5 月29日、106 年6 月9 日、106年6 月15日、106 年7 月25日在敏盛醫院支出之代辦費共77

5 元,於106 年7 月18日在長庚醫院支出之其他費用60元,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 萬5,333 元(計算式:16

萬4,286 元+27萬7,712 元+8,300 元-230 元-37萬8,20

0 元-5,700 元-775 元-60元=6 萬5,333 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34萬4,000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6 年5 月11日至10

6 年10月29日需專人看護等語。經查:①敏盛醫院於107 年10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23分至急診求治,當日接受脊骨固定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6 年5 月15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106 年6 月9 日出院,需穿背架3 個月,術後3 個月不宜負重,住院期間全日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3 頁)。②敏盛醫院於107 年1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至106 年7 月18日、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8月22日、106 年9 月6 日至106 年10月3 日、106 年10月18日至106 年10月2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③再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於106 年5 月11

日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之問題,敏盛醫院回函表示: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 個月;臺大醫院回函表示:依據原告106 年6 月14日轉至長庚醫院住院復健之入院病摘記載,原告下肢記力有恢復,左下肢遠端肌力回復至4 ~4 +分,右下肢遠端之肌力部分為2-3 分,若當下復健過程仍須配合手術後之背架使用,於接受復健訓練過程,建議專人且全日之照護期間為3 個月,此有敏盛醫院107年11月2 日敏總(醫)字第1070005380號函及臺大醫院108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5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225頁至第227頁)。

④承上可知,原告確實因106 年5 月11日受有系爭傷害起3 個

月內(即106 年5 月11日至106 年8 月10日)、106 年6 月14日接受復健訓練起3 個月內(即106 年6 月14日至106 年

9 月14日),及106 年9 月6 日至106 年10月3 日,106 年10月18日至106 年10月29日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共158 日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 日2,000 元計,尚與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相符,依此計算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31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58 日=31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萬6,738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6 年5 月13日至106 年11月

10日期間無法工作,其於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為9 萬6,

660 元,故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萬6,738 元。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桃勤公司,於系爭事故後於

106 年5 月13日至106 年11月10日請假共達5 月28日等節,有桃勤公司於109 年5 月29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又參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經敏盛醫院評估後函覆本院:事故後宜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06 年5 月13日至106 年11月10日期間,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應屬有理。

⑵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6 個月之薪

資所得共57萬9,96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9 萬6,660 元等語,而觀諸原告之薪資歷史檔資料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1年(即105 年5 月至106 年4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8 萬1,

670 元【計算式:{5 萬4,878 元+5 萬9,166 元+11萬5,

181 元(其中3 萬6,600 元為年終獎金)+6 萬1,801 元+

5 萬9,201 元+6 萬6,768 元+6 萬4,211 元+11萬3,797元(其中2 萬9,308 元為年終獎金)+18萬5,784 元(其中11萬1,217 元為年終獎金、1 萬5,425 元為春節獎金)+7萬4,182 元(其中1 萬元為年終獎金)+6 萬1,127 元+6萬3,945 元}÷12=8 萬1,6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桃勤公司107 年10月31日函及109 年5 月29日陳報狀暨檢送之原告歷史薪資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48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108 頁),則原告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8萬4,575 元【(8 萬1,

670 ×5 )+( 8 萬1,670 ÷30×28)=48萬4,5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又參原告於106 年11月亦領有年終獎金2 萬500 元及春節獎金1 萬3,148 元、106 年12月亦領有年終獎金1 萬6,567 元、107 年1 月亦領有年終獎金4 萬9,331 元、107 年3 月亦領有年終獎金2,917 元,審酌原告於106 年度約有半年未工作,但就其有工作之期間,桃勤公司仍發放春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予原告,是此部分應不屬原告薪資之損失,是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8萬2,112 元(計算式:48萬4,575 元-2 萬500 元-

1 萬3,148 元-1 萬6,567 元-4 萬9,331 元-2,917 元=38萬2,112 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領取之薪資係包含各種津貼、獎金,

原告不得以此等不確定領取之津貼、獎金列入原告之每月薪資云云。然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雇主給付之加班費、全勤獎金、特休工資均應屬上開工資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並具「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或是否每月金額固定,均非所問。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所領得加班費、獎金及特項津貼均屬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因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二項要件,亦應認屬於工資,而得列入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工作所得,被告仍以上情置辯,自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337萬6,444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度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本院就其勞動能

力減損情況送請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餐原告之就醫紀錄及108 年10月9 日到院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遺傳之穩定傷病,評估為: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術後依108 年10月9 日身體診察及X 光攝影,評估其胸椎骨折部分之全人障害比例為4 %,而脊髓損傷之全人障害比例則為11%,推估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有臺大醫院108 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53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5%。

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桃勤公司,擔任裝卸組督導員

之工作,於事故發生前1 年之薪資為98萬41元(計算式:5萬4,878 元+5 萬9,166 元+11萬5,181 元+6 萬1,801 元+5 萬9,201 元+6 萬6,768 元+6 萬4,211 元+11萬3,79

7 元+18萬5,784 元+7 萬4,182 元+6 萬1,127 元+6 萬3,945 元=98萬41元),是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而每年損失14萬7,006 元(計算式:98萬41元×15%=14萬7,00

6 元)。又原告已請求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6 年11月11日起計算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139 年7 月26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9 萬4,884 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於289 萬4,

884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傷勢並非不能回復,且臺大醫院鑑定結

果雖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惟此非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僅為原告接受臺大醫院鑑定時之認定云云,然依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記載:脊髓損傷之神經學缺損自然病史,於治療情況下,大部分的進步都發生在損傷後之前6 個月,之後神經學缺損會維持穩定,因此根據107 年1 月26日之神經學表現進行合理判斷,原告後續在進步的空間及機會不大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8 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5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是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害,於108 年10月9 日到臺大醫院接受評估時應已固定,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後,其勞動能力有回復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洵非有據,不可採信。

5.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及極強公司、簡長稜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其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極強公司、簡長稜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05 萬8,32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萬5,333 元+看護費用31萬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8萬2,112 元+勞動能力減損289 萬4,884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05 萬8,329元)。

㈢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極強公司雖有未盡其警告及說明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在系爭健身房運動,使用系爭器材,該器材是臂力舉重工具,我要轉動掛上工具,聽到卡的聲音,以為已經掛好了,結果放鬆,工具就掉下來,我就被壓傷了,系爭器材有安全卡榫,但不是很明顯,且使用說明只有英文,沒有人解釋過系爭器材之使用方式,我沒有問過教練使用方法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63頁),是可知原告不知悉系爭器材之使用方式,卻未詢問系爭健身房內之教練,故未使用安全卡榫,且於操作系爭器材時,未確認系爭器材之槓鈴已掛妥即鬆手,其上揭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審酌極強公司未盡其警告及說明之義務,然因系爭器材旁確實掛有英文之說明並附有圖示,且該圖示顯示需使用安全卡榫以及警示使用完器材槓鈴務必掛妥等節,此有系爭器材之英文說明及附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頁),倘原告稍加注意此附圖,應可知悉於使用系爭器材前需固定安全卡榫,且使用完畢後需確實將槓鈴置妥始得鬆手,然原告不僅於使用前未觀看圖示,且亦未詢問教練,並僅憑「聽音辨識」方法,判斷已將槓鈴掛妥而鬆手,此實乃系爭事故之主因,認系爭事故應由極強公司及原告各負擔20%、8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極強公司之賠償責任。從而,極強公司及簡長稜應對原告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1萬1,666 元(計算式:405 萬8,329 元×20%=81萬1,6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極強公司請求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2.本件極強公司未盡其警告及說明義務,已如前述,而極強公司亦未舉證其就上開顯然未提供警告及說明義務係屬無過失,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而原告因此受有365 萬8,

32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萬5,333 元+看護費用31萬6,

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8萬2,112 元++勞動能力減損289萬4,884 元)之財產上損害及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如前述,而上開懲罰性賠償規定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此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亦應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審酌極強公司仍設有英文說明及圖示之過失程度、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所受傷勢及相關損害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其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賠償,應按財產上損害之0.2 倍計算即73萬1,

666 元為適當(計算式如下:365 萬8,329 元×0.2 =73萬1,666 元,小數點一下四捨五入),併可達懲罰被告及維護原告利益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極強公司及簡長稜連帶賠償因本件事故導致之81萬1,666 元損害,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極強公司賠償財產上之損害額0.2 倍即73萬1,666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從而,原告請求極強公司、簡長稜連帶給付81萬1,

666 元,及極強公司另給付73萬1,666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3日起(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極強公司賠償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損害賠償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為有理由判決,且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9 萬4,884 元【計算方式為:14萬7,006 元×19.00000000+(14萬7,006 元×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 000)=289萬4,883.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7/ 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6-30